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
上訴人榮國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占榮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複代理人 蔡馥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協助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之席位,上訴人則承諾被上訴人在訴外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有所異動時,願立即將現在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乾武公司撤換其在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之法人董事代表席位,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協助,已獲得台灣日光燈公司第二十二屆之法人董事,並指派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職務。是依兩造上揭約定,上訴人自應立即改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代表。惟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皆置若罔聞,為此訴請上訴人改派被上訴人為其在臺灣日光燈公司董事之代表人,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表人酬勞,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九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法人董事代表一職,必須經由董事會充分考量能足以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且能維護權益能力之人選而派任,需以公司最大利益及其代表能力為前提,並非以一紙承諾書即可確定,本件承諾書強行派任被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有違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甚明,顯非適於執行之訴訟請求,本案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法人董事代表如何選任,在無任何特別規定情況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應由董事會決定之。至於董事會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董事會須以開會形式,並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表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由董事長一人代表公司承諾決定,自不得對公司生任何效力。另法人董事代表之選派程序,法無明文規定,屬於公司自治事項,基於公司自治機關董事會會議之自治性及自主性,而公司章程亦未授權他人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既不得予以否定,亦不得加以撤換,因此縱為公司董事長在決議前亦不得逕自出具承諾書,決定法人代表由何人擔任,否則,不惟與法人自治之精神有違,更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本件承諾書強迫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嚴重損害公司之利益,非但有違法律,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況被上訴人因涉及台灣日光燈公司淘空資金一案,並遭法院裁定禁止董事職務,顯見該被上訴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所擔任董事之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就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規定,選派法人董事代表自應慎重,不能以承諾書輕易為之。再者,董事長就業務行為始有代表權,如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代表公司為之,本件選任法人代表並非業務行為,上訴人董事長之承諾行為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另就備位聲明而言,被上訴人請求其資助所生之損害賠償,然被上訴人對於有無資助、如何資助、資助金額等事項從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曾占榮及法人代表 曾治國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立承諾書,其內容為:「茲因甲○○先生出資協助本公司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二屆法人董事席位之取得,為保障其現任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資格,本公司承諾,如其法人董事代表席位有所異動,願立即將現任榮國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席位變更為甲○○先生,絕無異議」,嗣被上訴人擔任乾武投資公司於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遭撤換,上開承諾書所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及證交所股市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六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事實相符。上訴人對於該承諾書上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辯稱:該承諾書由董事長曾占榮之名義而非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立云云。惟該承諾書明載「立承諾書人」為上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公司蓋章其上,曾占榮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長身分蓋章,曾治國係以法人代表身分蓋章,足見系爭承諾書係由榮國投資公司所簽立,上訴人辯稱該承諾書由董事長曾占榮之名義簽立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本件承諾書強行派任被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顯非適於執行之訴訟請求,本案之請求自不合法等語。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是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得以間接強制方法而為強制執行,並非不能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意思表示請求權亦無不能執行情事。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復辯稱:法人董事代表之選派,屬於公司自治事項,任何人在選派之前無從代表公司預為承諾法人代表為何人,否則即非自治精神,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由董事長一人代表公司承諾決定,自不得對公司生任何效力等語。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
務」、「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人若為股東,得充任董事,惟董事係董事會之構成員,須出席董事會以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惟有自然人才能為意思決定,故法人為董事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且其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㈡關於法人指定代表人行使職務之程序及法人所指派代表人之資格,公司法均無明
文規定,基於代表人受法人委任處理事務,其等關係之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此法人指定代表人之程序及代表人之資格,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經濟部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字第二一六五七七0號函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商字第八八二九六九0號函參考)。
本件上訴人榮國投資公司係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其董事代表之選任程序及代表人資格,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辯稱係屬於公司自治事項等語,尚屬可採。
㈢次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會係由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法定、必備、常設之集体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定之,故董事會有就公司業務執行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惟董事會之決議無法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基於該決議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董事長係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對內有業務執行權。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僅有三位,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之曾占榮、曾治國均為董事乙節,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卷,四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五五頁;本院卷,八五頁),則在承諾書上簽名蓋章之董事已經超過半數,應認上訴人公司係經過過半數董事之同意,並由董事長曾占榮代表上訴人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在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公司願選派被上訴人為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此承諾書之簽立既經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董事長合法代理,不能認為係違背公司之自治精神,亦不能認為未經合法代表。故上訴人辯稱:任何人在選派之前無從代表公司預為承諾法人代表為何人,否則即非自治精神,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由董事長一人代表公司承諾決定,自不得對公司生任何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董事長就業務行為始有代表權,如非業務行為自不得代表公司為之,本件選任法人代表並非業務行為,上訴人董事長之承諾行為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且承諾書之內容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及保障其法人代表資格,與營業行為無關等語。惟代表公司簽立承諾書及指定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依法均屬於董事長之業務執行範圍,本件承諾書係由經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並經董事長曾占榮代表上訴人簽立,已發生合法效力已如前述,故同意在特定條件下選派被上訴人為台灣日光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應認係上訴人公司之同意選派而非董事長個人之同意選派,上訴人公司依法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至於其立同意書之目的縱使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亦不影響該承諾書之效力。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選任法人代表並非業務行為,上訴人董事長之承諾行為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且承諾書之內容係為維護被上訴人之董事資格及保障其法人代表資格,與營業行為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且辯稱:被上訴人因涉及台灣日光燈公司淘空資金一案,並遭法院裁定禁止董事職務,顯見該被上訴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所擔任董事之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就負責人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規定,選派法人董事代表自應慎重,不能以承諾書輕易為之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乙紙為證假處分裁定書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在案乙節,有裁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二九制一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八五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掏空資金之不法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承諾書強迫上訴人選任被上訴人為法人董事代表,嚴重損害公司之利益,非但有違法律,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本件承諾書係由經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董事同意並經董事長曾占榮代表上訴人簽立,已發生合法效力,上訴人公司依法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出於自願簽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簽立亦不能認為有何損害公司利益、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情事,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諾書請求上訴人選派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斟酌。是則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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