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劉君豪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為 溫秀鳳 (業據原審判刑在案,未據上訴,已確定)所僱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員工,其明知溫秀鳳所交付之乙○○之但因房屋仲介業務,需要電話與客戶聯繫,又為規避違法張貼房屋仲介廣告遭環保單位舉發罰款,竟與溫秀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受溫秀鳳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乙○○之國民章,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而以「乙○○」名義,接續偽造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二紙(甲○○係以乙○○本人之代理人名義申請),再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向該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請取得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二支室內電話,以為行使,申得之電話供渠等經營業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因溫秀鳳、甲○○與溫秀鳳之合夥人 郭俊龍 (業經原審判刑在案,亦未據上訴,已確定)三人在桃園縣○○鎮○○路之電線桿上違法張貼房屋仲介之廣告物,先後遭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依法裁處罰鍰,並將違規遭受罰鍰之情事通知廣告上電話號碼所有人乙○○後,乙○○始得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溫秀鳳、郭俊龍及甲○○三人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應訊,然依其在本院調查時與原審調查、審理時所述,雖承認有自溫秀鳳處取得「乙○○」之國民並以「乙○○」名義申辦室內電話二支,供渠與同組工作之另名受僱溫秀鳳公司之顏姓員工作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使用之情,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老闆娘溫秀鳳要渠以為前開問該國民證及印章是郭俊龍朋友所有,渠不知未經乙○○授權,渠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如渠欲利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話,豈會以自己名義簽立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更況渠家境不錯,就此行為並未獲取絲毫利益,有何動機要偽造乙○○之名義申裝電話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接受溫秀鳳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持用溫秀鳳所交付之「乙○○」名義之國民其與顏姓同事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使用等情,雖為同案被告溫秀鳳所否認,惟不僅被告 彭智棋 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交付章當時在場之另名受僱員工 陳耀源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乙○○」之支,以供渠等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使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第五八頁背面,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乙○○」之友人所有云云。但查被告受溫秀鳳指示申辦前揭電話時,渠並未見過「乙○○」其人,且「乙○○」亦非同屬受僱被告溫秀鳳之員工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與乙○○素未謀面,又知乙○○非渠公司員工,縱被告僅為公司員工,按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為關係個人利益至深且巨之證件及物品,將之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乃需本人特別信賴之事,被告對不相識之人肯將此等重要證件與印信交付使用,竟盡信溫秀鳳片面之言,而認已得到乙○○之授權,實與常情有違。況同案被告溫秀鳳、郭俊龍二人在原審時,已均供稱其等不認識乙○○其人,以乙○○名義申請取得之市內電話亦均未經乙○○本人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耀源在原審時更證稱:溫秀鳳拿國民及印章給被告時,並未說明來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溫秀鳳有說明該國民亦不相符。可件被告所辯已有重大瑕疵,難以採信。再參酌證人陳耀源在警詢時所述溫秀鳳是為了避免遭告發才會拿乙○○的節(見偵卷第二二頁),以及乙○○事後知情,就是因被告公司在電線桿上違法張貼房屋仲介之廣告物,其上有乙○○名義申請之電話號碼,才遭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循線告發裁處,已由乙○○在警詢中敘明,並有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各一件與罰鍰催繳通知單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三九至四十頁、第四四至四五頁)。足徵被告與溫秀鳳乃因房屋仲介業務需要在廣告上刊登電話以供聯繫,卻為避免違法張貼廣告遭主管機關循電話號碼告發裁處,始利用第三人乙○○之名義申辦電話號碼。縱如被告所辯,乙○○為郭俊龍之友人,衡情豈有人願以自己名義代朋友受罰?且受罰之金額可能甚為龐大,逾越一般人足以負擔之程度。綜上,乙○○實不可能授權被告與溫秀鳳等以此方式使用其國民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深諳社會常識,就此難謂為不知情。另被告將冒名申請得之電話工作業務上之使用,渠此舉雖未使渠個人直接獲益,但畢竟有益於被告服務之公司,難謂被告全無犯罪之動機,被告辯稱渠無犯罪動機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告申請取得前揭二支市內電話之客戶管理資訊系統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複核單及市話用戶異動查詢表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三五至三八頁),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乙○○之印章,在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日內之同一時間內,到中華電信公司中壢分公司同一地點,接續偽造前述二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辦二支室內電話,已由被告所供明,而觀諸卷附之該二份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其左上角所示之聯單號碼為連號之「N一九三八四」、「N一九三八五」號,顯見被告乃在偽造二份私文書後,同時持以交付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室內電話,故雖被告偽造有二份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然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與溫秀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郭俊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溫秀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分別盜用上開乙○○之印章,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市內電話四支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然查:公訴人認被告參與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郭俊龍、溫秀鳳之供述、被害人乙○○之指訴,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為其論據。但同案被告溫秀鳳及郭俊龍在原審時固曾自承知悉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用乙○○之及印章申請市內電話,以供其等經營業務使用(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但此不過可推知溫秀鳳或郭俊龍對於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二支室內電話,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尚不能反推認被告甲○○亦有參與就溫秀鳳及郭俊龍各自之犯行。況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知悉溫秀鳳或郭俊龍之犯行,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更一再堅稱不知溫秀鳳及郭俊龍所申請電話號碼之情節(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至被害人乙○○之指訴僅止於其溫秀鳳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再核閱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見偵查卷第二九、三二、三四頁),其申請代理人分別為郭俊龍及溫秀鳳,更難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不同於溫秀鳳與郭俊龍,其至八十九年間才加入成為公司合夥人,之前則為公司員工,亦經證人陳耀源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在公司資歷迥異於溫秀鳳及郭俊龍,是否能得知溫秀鳳與郭俊龍之行為,更有可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郭俊龍、溫秀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在起訴書內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究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抑或另行起意之數罪,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公訴意旨乃認被告與郭俊龍、溫秀鳳在短時間內數次犯罪手法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上述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之罪科刑之依據,已有所誤。
(二)依卷附之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在該業務申請書上之「用戶名稱欄」內固書寫有被害人乙○○之姓名,但觀之業務申請書上尚有「原用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可知「用戶名稱欄」之記載僅在識別申請室內電話為何人,以便中華電信公司列管用戶資料,並非表示用戶本人簽名之意思。而本案被告僅在「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在「用戶名稱欄」雖未經乙○○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然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偽造二份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乃基於概括犯意之先後二次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郭俊龍、溫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自己前往辦理之室內電話部分,雖有偽造二份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但僅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另就同案被告郭俊龍、溫秀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犯部分,則不能證明被告亦有參與犯罪,均如前述,則原審上揭所認,自有欠妥適
(四)另原審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擴張原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併予審理部分。然按刑法收受贓物罪須以行為人知為贓物而予收受,始能成立,且所謂贓物,指因竊盜、強盜、搶奪、侵占等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原審上述所認雖以同案被告郭俊龍自承乙○○之,乃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贓物,及被告甲○○已供承有自溫秀鳳處收受該被告為何知悉溫秀鳳交付之乙○○則未舉任何證據,亦未詳予論述證明;參以同案被告郭俊龍及溫秀鳳均從未供稱有告知被告甲○○,乙○○之陳耀源在原審時更證稱溫秀鳳交付,故雖被害人乙○○為被告訴不相識之人,則被告收受該用,以一般相識之乙○○未授權伊使用一事,應有認識,但是否寶處以竊盜、強盜、侵占等財產性犯罪方式取得之贓物,實難認被告必已有所認識。原審僅論及客觀上受行為,以及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即遽論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以該收受贓物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實有未合。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違法張貼廣告之行政罰責任,即未經乙○○本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乙○○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取得市內電話使用,損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市內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其犯罪後由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又斟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嗣雖提出陳報狀一紙指稱:其於審理期日當日因急性氣管炎、氣喘等症狀送醫急診,不克到庭應訊云云,並提出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但查,本院觀諸該紙德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雖記載被告有在本院審理期日當天(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就診,其病名為「急性氣管炎」,但同時亦附註「未提及阻塞」;另所稱氣喘症狀,則載為「未明示之氣喘未提及氣喘積重狀態」,顯見當日診斷醫師亦無法由外在明示之病徵判斷有被告自述之氣喘病症;再參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師囑言,亦僅記明被告宜休息二天,故被告是否因急性氣管炎與氣喘症狀之病況嚴重已致無法到庭應訊之程度,實有疑問。綜上,被告並非生病嚴重而無法到庭,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渠之陳述,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