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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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績效獎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張寶基 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法定代理人 龔松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績效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以:㈠再審原告任職為再審被告之診訓課長,應領課長標準之工作績效獎金,而非主治
醫師或住院醫師之工作績效獎金。按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系及職等均具有法源依據及法律效力,且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之規定所保障。因此,自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之診訓課長之日起,即得依法領取課長之工作績效獎金。診訓課長雖不得領取主治醫師專勤獎金,但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只能領取第一年住院醫師工作績效獎金。再審原告為九職等的診訓課長,卻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自行認定僅能領取七職等以下第一年之住院醫師績效獎金,依法無據;且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所公告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更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 經銓 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規定。再審原告因而請求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新公告所核定之課長工作獎金標準,自任職課長之日起,重新核算工作獎金;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無證據證明課長核發標準應溯及任職課長之日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所領之系爭工作績效獎金並非來自預算編列,而是以向健保局申報所取
得之費用中按比例分配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既認再審原告只能依第一年住院醫師領取工作績效獎金,卻用不實之主治醫師身分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依民法第一八○條第四款之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再審被告既為非法所取得之健保費用,何以再要求償還。因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三款之法條適用,即有違誤。
㈢再審被告只是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的一個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的證物為台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百問網頁資料影本二件、考試院頒八十五年度台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暨相關規定影本、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工作獎金計算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輔人字第○三一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應就給付者與受利益者間之法律關係
以為斷。從而再審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事由,主張有前述條款之適用,顯有誤會。更何況,再審原告於原審並無提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項作為抗辯,其執此為再審理由,於法自屬不合。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且與本件兩造間之爭議無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任職為再審被告之診訓課長,為經銓敘部審定通過之九職等公務人員,依法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之保障。因此,再審原告自就任診訓課長之日起,應即得依法領取課長之工作績效獎金。但台北榮民總醫院卻自行認定再審原告只能領取六至七職等之住院醫師工作績效獎金,不僅依法無據,且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所公告之台北榮總職務列等表,更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告所核定之課長工作獎金標準,自任職課長之日起,重新核算工作獎金。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再審原告無證據證明課長核發標準應溯及任職課長之日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再審原告所領之系爭工作績效獎金並非來自預算編列,而是以向健保局申報所取得之費用中按比例分配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既認再審原告為第一年住院醫師,卻用不實之主治醫師身分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非法所取得之健保費用,依民法第一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要求償還。因此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三款之法條適用,即有違誤。又再審被告只是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的一個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對再審原告進行訴訟行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駁回再審被告在本案所提之訴,於法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不當得利之給付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適用,應就給付者與受利益者間之法律關係以為斷,因此,再審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事由,主張兩造有前述條款之適用,顯有誤會。又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職務列等規定與本案爭點無關,工作績效獎金的核發是按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的規定核發的,也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無關。再者,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中既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主張其職等相當於主治醫師,應可領取主治醫師之工作績效獎金,經斟酌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非新證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況工作績效獎金的請領資格,並不是以職等來區分,而是以身分職稱來區分,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並據此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未審酌再審被告發放予再審原告之工作績效獎金係向健保局不法領取,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另再審被告僅係台北榮民總醫院轄下之一單位,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再審被告為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的一個單位,雖非係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法人,但其具有獨立的人事編制預算、財務報表及印信、設有代表人,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獨立編制之員工薪餉表(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第九號民事卷宗第一六至四八頁)、分開編列之八十六年度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傷殘中心預算表(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第九號民事卷宗第一八一至一九四頁)、銓敘部審定函(函文中稱再審原告之服務單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傷殘重建中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第三○號民事卷宗第九七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函文中稱受文者為「傷殘重建中心」,參見本案卷宗第九頁)、再審被告委任狀(上有再審被告之印信及代表人印文,參見本案卷宗第二七頁)附卷為證,且再審原告亦曾於原審庭訊時指稱:「傷殘中心可以獨立行使職權‧‧‧」、「形式上我們有獨立的預算單位,我們有設置會計跟人事的編制」(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第九號民事卷宗第一一二及一四○頁);可知再審被告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審理,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自非可採。
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不
具領取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之原因而實際支領主治醫師專勤工作獎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經再審被告通知繳回後,再審原告僅退回七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尚有一百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一元未予退回,而訴請再審原告退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以台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定診訓課長之工作績效獎金核發標準後,該課長工作績效獎金之核發應回溯自再審原告到任時起計算為抗辯,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五款認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核發標準溯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生效,則該核發標準應自核定後實施,再審原告抗辯應溯及自其到任起計算,即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公務人員,依法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之規定所保障,然而僅泛言「‧‧‧診訓課長自任職之日起依法領取課長之工作獎金,法理至為明確。所依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與保障法即是明證‧‧‧」(參見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審之訴起訴狀),並未具體指出係根據何一規定,該核發標準必須溯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再審原告任職診訓課長之日生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行認定再審原告僅能領取六至七職等住院醫師之員工績
效獎金,不僅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所公告之台北榮總職務列等表,更牴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遍查全卷,再審被告並未曾於前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為六至七職等之住院醫師,僅在核計再審原告之員工工作績效獎金時,因為再審原告不具主治醫師資格,故以「住院醫師」之基點為計算基準,加上比照相當職級護理督導長點數之俸級積分,而為其工績效作獎金之總績點,作為發放員工工作績效獎金之依據(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卷宗,第九十六頁),並未有變更再審原告職等之情事,再審原告對此顯有誤會。
㈣再審原告以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不實之主治醫師身分向健保局詐領保險費,明顯違
反健保局申報給付之規定;再審原告所取得之獎金,既為前述非法取得費用之分配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無庸返還再審被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按是否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應就給付者與受利益者間之法律關係以為斷。健保給付是否合法,乃台北榮民總醫院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款項之應否返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之法律關係,非但當事人不同,法律關係亦異。再審原告據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顯非可採。
四、復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北榮民總醫院職務列等表;惟查,該職務列等表於前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於法院附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九號民事卷宗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三○號民事卷宗第九八頁),並經前程序之法院斟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該職務列等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證物,復業經前程序所審酌,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