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中年男子,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因參加喜宴飲酒後,竟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6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注意力不佳,自後撞及 陳慶恆 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受有臉部、右膝挫傷、右手指撕裂傷等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顯示悔意,並因肇事受傷,當記取教訓,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