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永盛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所訂立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已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解除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簽訂以原告為被保險
人繳費年期20年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計劃別
4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
附約」,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多重重大傷
病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保
險契約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確認部分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之聲明雖有確認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部分,但其主要利益在於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金,而給付之保險金前提當然包含確認保險契約關係
存在,故應依其給付之訴部分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被
告雖抗辯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利益應以最大保障內容即本院
卷第273頁所示附件計算,總共利益為10,126,000元,然系
爭保險契約自101年簽立時已經數年,之前未發生保險事故
部分已不可能再請求給付,被告以20年全部可能給付之保險
金來抗辯訴訟標的價額,實屬無據,又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之既判力範圍亦只到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若嗣後
又有其他解除、終止事由,亦不能排除被告可能於既判力基
準時點後另主張解除事由,從而以系爭保險契約所有可能獲
得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不可採,從而,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21,271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據實告知義務:
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繳費年期20
年之「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主約並附加計劃別4之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
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球人壽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
發作於102年7月17日入院治療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惟被告卻以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於投保當時即告知訴外人即業務人員畢雁
翾原告於5年前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住院,原告雖知自已
為B型肝炎帶原,但業務人員 畢雁翾 未詢問原告是否有肝
炎病毒帶原,即告知原告投保日前5年內未因肝炎接受醫
師治療且因住院時間已超過5年,故要保書中書面詢問陸
、告知事項中第五點可勾選「否」,業務人員畢雁翾主觀
上斷定原告無需填寫肝炎問卷,並未讓原告填寫肝炎問卷
,也未告知原告既往症告知義務之規定。另要保書告知事
項第5條的前提為下列疾病「…肝炎、肝炎病毒帶原及肝
功能異常…,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於98
年11月22日於天晟醫院係因急性盲腸炎就診,並未因肝炎
、肝炎病毒帶原及肝功能異常於天晟醫院於天晟醫院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再者,天晟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
,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醫事代碼789.03為腹痛,
右下四分之一;代碼540.9為急性闌尾炎,並未提及肝炎
之病症。且藥品為葡萄糖、氯化鈉注射液及胃腸痙攣等腸
胃用藥,醫囑記載並無肝臟發炎等相關用藥,病歷上並無
醫師治療「肝病」相關用藥紀錄。又依據天晟醫院回覆被
告之病歷摘要報告其中第九點:五年內有無因下列慢性疾
病在貴院(所)就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心臟病
、肝功能異常、肝硬化、尿毒症、良性或惡性腫瘤等),
醫師亦勾選「否」回覆,原告並因肝炎相關就醫紀錄亦無
醫師治療及用藥之事實,故原告並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二)業務員有過失:
保單內容係業務人員畢雁翾依照原告之需求提供規畫建議
,非原告主動要求的保險內容,原告於投保當時即告知被
告之員工即業務人員畢雁翾原告於5年前因B型肝炎急性
發作住院,但畢雁翾未詢問原告是否有肝炎病毒帶源,即
告知原告投保日前5年內未因肝炎接受醫師治療且因住院
時間已超過5年,故要保書中書面詢問六.告知事項中第
五點可勾選「否」,畢雁翾未提供完整之說明,亦未提供
肝炎問卷給曾罹患「肝炎」住院之原告,讓原告失去提供
被告曾罹患既往症資訊之權利,以致違反被告投保既往症
「肝炎、肝功能異常、B型肝炎帶原」之問卷填寫規定,
按被告體檢規定填寫既往病史問卷是有既往病史就必須填
寫,並無畢雁翾所稱罹患疾病痊癒後有超過一定期間即可
不需填寫問卷的除外條款。原告既有肝炎既往病史,業務
人員畢雁翾就必須提供肝炎問卷填寫,並依照情況安排體
檢,亦可避免此次爭議。畢雁翾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管理
規則第19條:「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
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
知」,是以被告之員工畢雁翾上開行止顯有過失。
(三)被告契約解除權已罹除斥期間:
被告之員工理賠部 林佳慧 於102年8月26日就知道原告長
庚醫院慢性B型肝炎性發作之事實,被告遲於102年10月
1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未於30日內解除
系爭保險契約,已罹保險法第64條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詎被告竟以被告違反告知義務即逕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自有以訴訟排除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爰依保險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1,271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違據實告知義務:
原告於要保書書面詢問告知事項即要保書第陸點5.「過去
5年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
藥?」D.「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
功能異常(GOT、GPT值檢驗值有異常之情形者)」之詢
問均勾選「否」之選項。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原告因
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入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理賠,惟
按原告就診之調查紀錄,原告於98年11月22日於天晟醫院
檢驗出肝功能異常(GOT/GPT:80/220);另原告於95年
12月16日曾於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出肝功能異常(AST/ALT
:455/1050),且於此次就診紀錄上,原告於「是否曾於
其他醫院訪治」亦填「是」之選項。睽諸前揭原告病歷記
載,原告對肝功能異常之情節非能謂為不知,原告就其所
患疾病既有多次就醫經驗,應當明瞭自身病情及異常狀況
,竟於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填寫,有違據實告知義
務,依法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業務員並無過失:
原告填寫要保書時聲稱系爭肝炎「以小孩年紀推論已經過
五年了。」、「現在都已經好了」云云,似誤導招攬業務
員判斷原告急性肝炎已經痊癒,而認為無需依被告公司「
新契約投保規則」之規定安排原告肝炎體檢及問卷之必要
,況原告於投保時約45歲逾5個月且累積保額僅60萬元,
按原告投保年度該規則之規定,係屬免體檢之保戶。又原
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簽收單暨保戶權益確認書」簽
名確認業務員招攬時確有充分說明本保險契約條款之重要
內容及風險及要保書中「告知事項」確實經要/被保險人
詳實瞭解及填寫等事項。足徵招攬業務員已明確告知核保
規則,故招攬業務員並無不正當招攬業務之情節灼然可見

(三)被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除權並未罹於除斥期間:
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收受原告理賠申請,102年9月9
日始知悉原告有前開未據實告知之行為,旋於同年10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該信函亦於次日即10月2日送達原告,是以被告之系
爭契約解除權並無原告所稱已逾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情
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
因慢性B型肝炎急性發作於102年7月17日入院治療4日,
並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收受理賠申請書
,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寄發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存證信函而
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內容以原告違反據實
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582存證信函、回執等
件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若有
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21,271元及自102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及被告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1,271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
罹於除斥期間?(二)原告是否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據實告
知義務,被告得否因上開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三)被
告業務員是否因過失而致被告未能知悉原告之體況而核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1.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按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即知悉有解除之原因等語
,被告則抗辯自102年9月9日始知悉等語。經查,就被
告請天成醫院提出之調查病歷摘要報告上,載有調查收訖
章為102年9月9日(本院卷第178頁),且原告授權被
告之病歷資料委託授權同意書簽署日期均為102年8月26
日(本院卷第88、89頁),依常理判斷,原告102年8月
26日才授權被告調查病歷,且天成醫院回復被告之病歷摘
要報告亦需相當時間,被告應不可能於102年8月26日隨
即知悉原告之病史,並且進而主張有解除契約之事由,被
告抗辯於102年9月9日才知悉解除權事由,應為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已知悉解除權事由,而
於102年10月2日才收受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
示,已罹於除斥期間,並無所據。
(二)原告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
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按前項解除契約
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
得解除契約。另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要保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不實說明之事
項客體,均係針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內容而言,因本條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對被保險人危險評估與對價平衡,又
現今保險實務上,絕大部分之保險契約均由保險人預先擬
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要保人僅能在不同保險公司及不同保
險契約中尋求適合之保險契約,且並無更改保險契約內容
之能力及權利,從而,保險人就自己主觀上認為重要之危
險評估,均應完整的記載在保險契約上,且所詢問的問題
內容要明確,俾使要保人之說明義務內容明確,方免爭議
發生。若保險人記載之問題有所疑義,按上開之說明,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則上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2.本件最大之爭議在系爭保險契約之陸、告知事項中之第5
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
、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OT、GPT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
者)。……」,原告主張98年11月22日雖有至天成醫院急
診,但並非因肝功能異常就醫,而係因急性盲腸炎而就醫
等語。被告則抗辯98年11月22日天成醫院急診時,原告已
發現肝指數過高,且原告於急診病史中亦告知有B肝病史
,然原告仍於上開告知事項勾選否,違反告知義務等語。
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保險契約中之問題為原告告知義務之
根據,且問題應明確,若有疑義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
向解釋,依上開告知事項所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問
題明顯將疾病限縮於有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從而
,若無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則不能認為有違反告
知義務。然何謂「治療、診療或用藥」?觀之兩造間系爭
保險契約之所有內容,並未有就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文義
作定義性解釋,參考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全文23
點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其中第十九點規定、什麼是「
治療、診療或用藥」?(一)治療:針對疾病、傷害等異
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用藥或物理治療、心理治療等。(
二)診療: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
三)用藥:服用、施打或外敷藥品。此要保書填寫說明例
示之解釋可為參考。經查,就原告於98年11月22日之急診
病歷單上所載S(Subjective)主觀上主訴:EPIGASTRIC
PAINANDRADIATIONTORLQSINCETODAYR/OAPPENDICI
TIS(當日開始上腹痛,傳到右下腹,疑似盲腸炎)。A
(Assessment)醫師診斷評估:Abdominalpain,right
lowerquadrant.(腹痛,右下四分之一)Acute
appendicitis,withoutmentionofperitonitis.(急
性闌尾炎,未提及腹膜炎),此有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單、
天晟醫院 翁國益 醫師回復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1頁、第251頁)。是以當日醫師診斷後,
認原告身體係有闌尾炎之問題而就診,並未針對肝炎部分
有所治療、診療、用藥。被告雖抗辯當日急診時,有抽血
檢查,而其中肝指數(GOT、GPT)均有過高情形,此雖
有當日之生化檢驗報告單、護理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225頁、第207頁),然就當日原告身體情形綜合其他超
音波、生化數據、X光經醫師診斷後,已認為較有可能情
形為闌尾炎,並未有認為肝炎發作情形而作之治療、診療
、用藥,其中肝指數雖有過高情形,然此係因原告已主訴
為肝炎病毒帶原者,醫師之抽血檢查中應有之檢查項目,
並意外發現肝指數有過高情形,此亦有上開翁國益醫師回
復全球人壽病歷摘要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1頁),
則原告此情形是否可認為有因肝功能異常(GOT、GPT值
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用藥即有
可疑。且原告於98年12月1日至天晟醫院翁國益醫師內科
門診時,醫師才發現98年11月22日抽血資料肝炎指數高,
請病人到腸胃科追蹤,此為翁國益醫師自己寫於回復全球
人壽病歷摘要報告中之文字(本院卷第241頁,該摘要報
告雖記載原告98年11月12日抽血,然比對病歷可知此為明
顯之誤寫),亦徵原告主張於98年11月22日急診時並未知
悉肝指數有過高之情形,尚屬有徵,可以採信。又98年12
月1日門診後,其門診病歷單上記載A(Assessment)醫
師診斷評估:Otherandunspecifiednoninfectious
gastroenteritisandcolitis.(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
大腸炎),有門診病歷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頁),
從而原告自98年11月22日急診至12月1日門診時,一直以
腸胃方面之主訴進行與醫師間之診療,且醫師經判斷檢驗
結果後,亦認為原告之症狀為腸胃方面之疾病,而非肝臟
方面之疾病,就此應不符合上開條款所規定:原告有因肝
功能異常(GOT、GPT值檢驗值有異常情形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用藥。
(三)就業務員有無過失部分,有無填寫肝炎問卷並非本案重點
,因就要保書上詢問事項已明確記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
病毒帶原。原告有告知義務部分仍限於過去五年內有因肝
炎病毒帶原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此文義無論如
何不能解讀成原告有肝炎病毒帶原即應告知,就保險公司
內部之核保規則及證人畢雁翾所證述:肝炎、肝功能異常
是五年之內接受過治療、診療、用藥的話就要填寫問卷,
而且要在告知事項上面勾是,如果肝炎病毒帶原的話五年
之內縱使沒有接受過治療、診療、用藥的話,一樣要勾是
,然後在下面備註空白的地方註明客戶發現肝炎病毒帶原
的時間、目前的狀況,然後還要附上問卷等語(本院卷第
236頁),然此為保險公司內部自己就肝炎病毒帶原與肝
功能異常之不同區分,並未在系爭保險契約告知事項中有
何區別,故仍應以告知事項中所記載之內容為準,B型肝
炎病毒帶原仍應以五年內有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為
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本案中,亦無原告因肝炎病毒帶原
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記錄,原告並無違反告知
義務。
(四)從而,原告在未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下,被告卻以此理由
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原告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應給付保險金金額部
分,被告並不爭執保險金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故原告
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給付之訴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
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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