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ꆼ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ꆼ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497
元,及其中22,667元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
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75元
,及其中23,000元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日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
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又
如連續2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21日止,尚
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23,00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875元
,共23,875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875元,及其中本金23,000元自98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ꆼ如主文第1項所示。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亦不爭執。惟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
效規定,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又
伊目前亦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前揭信用卡
本金及預借手續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6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
起算日為98年7月18日,又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自98年7月18日起
算至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時止,尚未逾5年,即未罹於上
開條文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此為原告日後
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尚不生影響於本件原告之請求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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