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天翔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ꆼ萬零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ꆼ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
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ꆼ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7日發卡起至
103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04,211
元,暨其中本金130,407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循
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
,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復按會員約定
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同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七
版以為通知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
年10月31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410元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