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49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歐金鳳
       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ꆼ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ꆼ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歐金鳳邀同被告簡文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2年9月2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7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借款
利率為週年利率20%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95年2月22日止,尚欠116,253元,
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未給付
,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
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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