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沈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貳拾ꆼ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ꆼ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伊銀行申請國民現金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片)使用,系
爭卡片同時具有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功能。關於信用卡部分,
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
利率19.99%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
逾期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以400元
,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6年7月15日止,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9,923
元、已核算之利息11,372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62,495元
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2
,495元,及其中49,923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9%之利息。關於現金卡部分,依約定,被
告得以系爭卡片,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
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逐日計
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系爭卡片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6年3月
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時尚積欠伊銀行本金46,316元及已
核算之利息2,913元,共49,229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49,229元,及其中46,316元,自96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紀錄、歷史帳單查詢紀錄表、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