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被 告 黃張罔市
張勝姿
張景樺
張惠美
張慧君
張曉慧
張宏維
張明發
受 訴訟
告 知 人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代位訴外人張惠珍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分割遺產,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張惠珍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張惠珍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則其因分割可得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7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
9,0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元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元),即[119.18+536.35
]×2,400+100,100=239,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54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660元,
尚應繳納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