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陳天翔
被   告  賴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ꆼ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
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ꆼ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11日發
卡起至103年7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2
1,464元,暨其中本金101,374元部分,自10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原告得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01,374元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以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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