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陳湘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ꆼ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貳佰捌拾ꆼ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
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1年6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9,28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817元,共33,100元
未清償。又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並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
27日更名為伊銀行,是伊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及其中29,283元自91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惟伊尚有其
他債務,無法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有其他債務而無法一次償還為由,
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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