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363號
抗 告 人 彭己耘
相 對 人 羅宥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又對於簡易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式,準用第434條第1項、
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3
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抗告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