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知妍 即 陳尚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ꆼ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民國99年4月17日起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在案,嗣於102年4月7日澳盛銀行將在台主要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於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2年1月31日金管外銀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荷
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2月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15,578元(含本金208,32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