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利婉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70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陸元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中之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
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366元,及
其中113,806元中之97,655元自民國9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4,558元中之44,226
元自9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116,002元中之51,408元自102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6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3年7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97,655元及利息10,751元,總計108,406元迄未清償
。
㈡被告於90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5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3年5月23日止,尚欠款44,22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
50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15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循環
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25%
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
,尚欠借貸本金51,408元及利息64,546元,總計115,954元
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68,586元(含信用卡金額108,406元
、通信貸款金額44,226元及現金卡金額115,954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