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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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木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保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木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木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3年5月起即無故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函催須於103年5月7日、23日、6月13日、7月11日報到,並前往其住處訪視及函請轄區警察機關協尋,均置之不理,迄今行蹤不明,音訊杳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7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3年5月7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屢次發函告誡其需於103年5月2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報到,上開告誡函均合法送達,由其親自收取,均未如期報到;觀護人另於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6日親自訪視及當面告誡其務必遵期報到,仍未遵守,復電話聯繫亦未獲回應;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14日發函囑託嘉義市警察局協尋,並函告受刑人如未依期報到,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受刑人仍置諸不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協尋函等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能珍惜機會自新,多次未遵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指定之期日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亦未按月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情節重大,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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