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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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鄭清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28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與嘉56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 李麗鈴 發生交通事故,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吊銷駕駛執照中關於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拜託法官向被告以公文表示原告願意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留下小客車駕駛執照。因伊需小客車駕駛執照維生,拜託法官原諒。
(二)聲明:不要吊小客車駕照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應屬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然因電腦系統作業帶出資料卻顯示裁處「一年內不得考取駕照」,而承辦人員一時疏忽,未人工更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不予以撤銷本件原處分。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於法無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其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將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之本意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復於95年5月5日修正,該次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由該條上開歷次修正之過程及立法理由以觀,足見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衡平性,對於不同程度違規作不同程度之處罰。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之影響,其所使用處罰方式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認違反比例原則。
2、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肇事致訴外人李麗鈴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有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係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始對其上開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緩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查明無誤,故原告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準此,被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原告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其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自乏其據,不能准許。至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影響其謀生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其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等語,亦難憑採。
3、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應屬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故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所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然不符上開法律規定。惟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原處分上開主文誤載雖屬違法,然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處分,本院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自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原處分處罰主文欄所載「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屬違法,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本院仍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而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李彩娥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