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違約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訴人宇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熙彰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被上訴人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宇鴻開發八德市○○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6,300萬元承攬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全部工程限於97年11月30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謂完工應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並經伊驗收合格之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0日經消防安全設備查驗合格,於98年4月27日始獲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達14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每逾期1日應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412萬4,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11月27日即向上訴人申報完工,同時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並未遲延。系爭契約第4條係就付款辦法所為之約定,並非「完工」之定義。又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A棟東北向立面」及「B棟西南向立面」中間窗戶均為小窗,上訴人要求伊直接以二次施工之圖說施工,將
A、B棟之小窗變更為大窗,致請領使用執照時,審查人員認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求上訴人於上開A、B棟之窗戶與陽台間增設隔牆,始核發使用執照,伊因此增加增設隔牆18道之工期,而延誤請領使用執照期間,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亦不可歸責於伊。退步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已於100年3月24日簽訂協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A1-1F、A2-1F房地抵付,並給付伊58萬元,伊則於尾款中折讓146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所為之請求,其性質屬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早於99年3月8日已主張伊應賠償上訴人2,412萬4,000元,卻遲於10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6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1億6,3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全部工程限於97年11月30日完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被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台字第09700087號函暨竣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10頁、第13頁、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所謂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遲至98年4月27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已逾完工期限148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依系爭工程約定所謂「完工」之定義,究指何義,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價款」約定:「⒈本工程係依
圖面施工說明總價承攬,內含土木、機電、水電、器具。工程總價壹億陸仟參佰萬元整,內含稅金。⒉本工程合約乙方(以下均指被上訴人)所列之工程詳細表,若乙方有未估價、短估價或超估價之項目,均依審核之工程圖施工,乙方不得異議,如物價波動、工料款漲價,亦不可對甲方(以下均指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⒊工程總價不含台電、自來水等外線補助費」、第5條「施工期限」約定:「⒈開工期限:
乙方應於96年8月1日正式開工。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97年11月30日完工。⒊因故延期:如因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力所不能抗拒者,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與甲方洽商確實之延期日數,經甲方同意後遵行之。⒋乙方應於簽約時附工程進度表,並按既定進度施工。…」、第8條「工程監督」約定:「⒈施工期間甲方得依施工圖說之規定檢驗工程品質,乙方應配合,並派員協助辦理。⒉如檢驗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施工規定,甲方監督人員得以口頭或書面指示乙方改善,或拆除重做。…」、第9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由甲方派人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施工粗劣,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品質低劣,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逾期尚未修改完妥,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7、
8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詳細表所載,系爭工程包括假設工程(即臨時用電含設施、空氣汙染、營建廢物管理、材料實驗室、勞工安全衛生、建造申請開完工申報、工棚及設備)、結構工程、裝修工程、什項工程、電梯工程、門窗工程、環境工程及水電工程,該表並詳列各項工程之名稱與說明、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有工程詳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0頁)。足見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係依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予以施作。該工程項目固有「建造申請開完工申報」乙項(見原審卷第41頁項目6),惟並未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之項目,是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
㈢按本件營建工程係屬承攬契約,依社會慣例,工程竣工、取
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電及驗收係分屬不同之階段。依社會上之工程常態所謂完工係指工作完成,如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通常係指工程施作完竣,即竣工。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至上訴人驗收日始屬完工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開宗明義即明示本條係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該條第1項並標明「本工程各項工作階段性付款表」(見原審卷第6頁),細繹該條所載上訴人之付款期數分25期,分別為:第1期「地下室水箱蓋完成」請款8%;第2期「一樓板完成」、第3期「三樓板完成」、第4期「五樓板完成」、第5期「七樓板完成」、第6期「九樓板完成」各請款6%;第7期「屋頂突出物完成」、第8期「外牆鋁窗立框完成(未含一樓)」各請款2%;第9期「外牆粉刷完成(未含一樓)」請款4%;第10期「外牆磁磚完成,鷹架拆除(未含一樓)」請款6%;第11期「內部隔間,水泥粉光完成(未含一樓)」、第12期「梯間廚房側壁磚完成(未含一樓)、第13期「二樓以上地磚完成」、第14期「一樓外部及內部完成」、第15期「樓梯間踏步磁磚及屋頂防水防熱、水箱工程」、第16期「內部油漆、門窗天花板、扶手、玻璃及電梯測試完成」、第17期「庭院植栽、中庭設備、地下室、車道、人行道、信箱等完成」、第18期「道路修復、排水溝清理、使用執照申請送件」各請款3%;第19期「使用執照完成審核請領完成」請款5%;第20期「完成送水、送電」請款3%;第21期「甲方(指上訴人)驗收合格」請款8%;第22期「完工後三個月(甲方驗收日始)」、第23期「完工後六個月」、第24期「完工後九個月」及第25期「完工後一年」各請款2%。可見系爭契約第4條係針對上訴人付款比例所為之約定,其中第19、20、21期係載明「使用執照完成審核請領完成」、「完成送水、送電」、「甲方驗收合格」時,各約定請款比例,於第22至25期則約定於完工後3、6、9個月、1年,均各有請款比例。雖其中第22期載有「完工後三個月(甲方驗收日始)」等字樣,惟此僅係用以作為計算上訴人付款期日之標準,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須至上訴人驗收日始為完工之共識。按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契約性質及目的等考量,合意約定以驗收完成日或取得使用執照日作為完工日之認定標準,然此必須兩造間確有此意思表示之合致方可成立,不得僅擷取隻字片語,任意比附援引加以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兩造間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據此語意不明之註記文字,片面主張兩造間有以驗收完成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之判斷標準,實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應綜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明確約定,更無所謂完工應指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明確約定。另兩造間有關於施工期限之約定,係記載於系爭契約第5條,而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與上訴人洽商延長完工日期之事由,限於「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力所不能抗拒」之情形,與系爭工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無涉。而申請使用執照、接水電及驗收完成之過程中,須上訴人及第三人配合之事項極多,其時程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能規劃掌控者,如依上訴人主張應以驗收完成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日,則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接水電及驗收過程中,勢必須承擔諸多非其所能掌控之因素,可能發生遲滯而需展延工期之情形,卻未見兩造將申請使用執照、接水電及驗收過程中可能產生展延工期之原因約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展期事由中,顯與社會上客觀常情不符,可見兩造至少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意識到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須包含申請使用執照、接水電及驗收完成等事項,上訴人主張以申請使用執照、接水接電及驗收完成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日之認定,將使完工與否繫於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程序快慢、接水電之配合進度及驗收過程中種種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各種不確定因素,無異陷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於無法自行控管工期之極不利狀況,使系爭契約之風險分配極不均衡,如此解釋契約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尚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製作工程進度表提交予上訴人,該工程進度表中第63項為「申請使用執照」、第64項為「正式水電接通」,足見系爭工程之完工係指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送水、送電,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等語,並提出工程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工程進度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熙彰於101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工程進度表)我們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的時候本來應該有這份,但是被上訴人簽約當時沒有提出,簽約後10多天才補上這份資料,這是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陳泰全 拿到公司給我的。這個進度表是被上訴人公司做的,供我們參考的大約進度」、「我有在開會時拿給公司的股東看,股東沒有意見,我就和合約書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82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 黃重振 證稱:「有看過(工程進度表),開會的時候法代有拿出來過,他說這是被上訴人公司補交過來的,就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查該工程進度表中雖列載66項「任務名稱」之工期、開始時間及完成時間,惟觀其所載第1期假設工程開始時間係96年8月20日,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8月1日正式開工已有不符(見原審卷第7頁第1列);且其第62期公共設施及原有排水溝修繕完成時間為97年12月4日、第63期申請使用執照完成時間為98年1月13日、第64期正式水電接通完成時間為98年2月12日,該等完成時間均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完工期限97年11月30日之後(見原審卷第7頁第
2列),此外該工程進度表更無有關驗收日期之記載,是縱認該工程進度表為真正,充其量亦僅是被上訴人作為粗估工程進度施工之用。且該工程進度表不僅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施工期限不符,況被上訴人如係事先即將申請使用執照開始時間(97年12月5日)、完成時間(98年1月13日)及正式水電接通開始時間(98年1月14日)、完成時間(98年2月12日),均排定於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97年11月30日完工期限之後,更應解釋為兩造所約定系爭契約之「完工」並不包括申請使用執照及接水接電,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事先即排定1份逾期之工程進度表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收受後,卻毫無異議之理,是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系爭契約所謂之完工係指系爭工程竣工日,上
訴人主張須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之日始為完工日,容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定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卻遲至98年4月27日始獲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是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14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萬4,0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97年11月27日號即向上訴人申報完工,同時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事宜,並無任何遲延。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倘若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指上訴人)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之「完工」並非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送水、送電
,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為認定標準,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獲核發使用執照之98年4月27日計算逾期完工日數,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7日以台字第09700087號函檢附竣工報告書,向上訴人申報竣工,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函文暨營繕工程竣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自應認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97年11月27日。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完工期限屆至時有何未依工程詳細表所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施作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期為98年1
月16日,已逾完工期限47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766萬1,000元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A棟東北向立面」及「B棟西南向立面」中間窗戶均為小窗,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直接以二次施工之圖說施工,將
A、B棟之小窗變更為大窗,致請領使用執照時,審查人員認與設計圖說不符,遂要求上訴人於上開A、B棟之窗戶與陽台間增設隔牆,始核發使用執照,則被上訴人因此增加增設隔牆18道之工期,而延誤請領使用執照期間,故縱認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建照執照圖說A3-4影本、使用執照圖說A3-4影本、建物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經查:上訴人自承「A棟東北向立面」及「B棟西南向立面」中間窗戶係其指示被上訴人直接以二次施工之圖說施工,致建管機關人員審查時要求於上開A、B棟之窗戶與陽台間增設18道隔牆,始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則上開18道隔牆顯非屬系爭工程之工程詳細表所載工程項目,是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期,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始約定施作工程項目之竣工日期,上訴人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竣工日期作為計算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並未舉其它證據足認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事實,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等情,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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