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訴人 王沛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上訴人德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麟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複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為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廣告招攬業務,約定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68,000元,結算至97年9月5日止,即月刊期數自335期至346期止,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367萬元以上者,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之佣金,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408萬元以上者,則給付佣金百分之二十。詎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比特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合謀,利用接觸被上訴人公司機密文件及客戶資料機會,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機會及資源疏通比特公司,使比特公司與客戶簽約,並偽造客戶訂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詐取佣金,致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未能收取廣告費。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客戶信榮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榮螺絲公司)、萬麗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麗福公司)交付之廣告費18,900元、25,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被上訴人公司發覺,經雙方會算後上訴人同意於98年1月6日前返還326,791元,並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迄未依約給付。
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本票非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上訴人就此所提恐嚇等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上訴人於97年
3月間要求訴外人信榮螺絲公司將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開立受款人為比特公司之票據,足證其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公司權利情事。又信榮螺絲公司之18,900元及萬麗福公司之25,500元,雖已包含於會算表中,但因雙方於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已給上訴人諸多優惠(佣金由20%提高到25%),上訴人卻不依協議書履行,不應再享有此佣金比例之優惠,扣除優惠差額找補後,該筆侵占款項應由上訴人返還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侵占信榮螺絲公司之廣告費18,900、萬麗福公司之廣告費25,000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6,791元,合計370,691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比特公司賠償及對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偽造客戶訂單向被上訴人公司詐取佣金,以及將客戶交付之廣告費,利用經手之機會侵占入己之行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但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9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代付未能收回之客戶應付帳款,而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然其會算表僅列被上訴人自稱之結算後金額,並無具體明細及相關證據,且會算表內將上訴人所領薪資列為扣項,將上訴人已領薪資減去應領佣金之差額,計入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又將被上訴人客戶未收金額列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另月刊部分未收金額577,643元5%營業稅應是28,882元,惟會算表列22,307元,足見會算表之記載不實。且縱認客戶未能收回之應付帳款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亦需將廣告合約及相關憑證交付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憑據,此屬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憑證,即請求上訴人給付協議書所載款項,為無理由。縱認協議書業已生效,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給付相關憑證前,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349,951元,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之信榮螺絲公司廣告費18,900元及萬麗福公司廣告費25,500元,已包含於會算表中,上訴人另行要求,顯有重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0,691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沛騏於96年12月19日訂立僱傭契約,約定由王沛騏為被上訴人從事廣告招攬業務,其員工契約書記載每月基本薪資68,000元,結算至97年9月5日止,月刊期數自335期至346期止,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367萬元以上者,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王沛騏佣金百分之十,月刊實收總業績金額達408萬元以上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沛騏佣金百分之二十。
2、上訴人王沛騏於97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稱:「本人王沛騏(甲方)於德桔有限公司(中阿商業雜誌)(乙方)民國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之約聘期間,從事該公司廣告招攬業務,因約聘終止,與該公司之收結餘款,訂於民國98年1月6日之前完全清償。本人王沛騏簽立本票壹張(叁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正)核對無誤,代為抵押,並同意清償日以現金及支票換回同面額之本票,如任一方違約,即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並尋求司法求償,特立此協議」。
3、被上訴人客戶信榮螺絲公司97年3月第339期廣告費及萬麗福公司97年7月第343期之廣告費,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會算表中。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協議書有無附停止條件,是否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
2、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代收廣告費及合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326,971元之義務?
3、被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信榮螺絲公司之廣告費18,900元及萬麗福公司之廣告費25,000元?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薪資債權存在?若有,其數額?上訴人可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言。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王沛騏(甲方)於德桔有限公司(中阿商業雜誌)(乙方)民國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止之約聘期間,從事該公司廣告招攬業務。因約聘終止,與該公司之收結餘款,訂於民國98年元月6日之前完全清償。本人王沛騏簽立本票壹張(叁拾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正)核對無誤,代為抵押,並同意清償日以現金及支票換回同面額之本票,如任一方違約,即自動放棄抗辯之權利,並尋求司法求償,特立此協議,註:需提供(甲方)代付廣告費及合約如附件作為債權轉讓之憑據。以下空白。」(見原審卷第12頁),僅約定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前清償,並無任何使協議書效力之發生,繫於何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約定,而其註載「需提供(甲方)代付廣告費及合約如附件作為債權轉讓之憑據」,亦僅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時,所負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被上訴人需交付上訴人廣告合約及相關憑證作為債權讓與憑據之停止條件,並無足取,其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廣告合約及相關憑證,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云云,為無可採。
(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326,971元,與被上訴人給付廣告合約及相關憑證,兩者為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未給付相關憑證前,其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子涵 證稱:「因為上訴人呆帳很多,我與客戶聯繫,客戶表示沒有簽廣告合約,上訴人表示這些帳她會處理,既然雙方要終止契約,所以雙方才會算。公司因為上訴人未收的部分,她說她會處理,所以公司給她佣金的比例提高到25%,未收的部分由上訴人去收款」、「(問:協議書上為何記載「需提供(甲方)代付廣告費及合約如附件作為債權轉讓之憑據」(提示)?)這一句是上訴人要求加上去,她表示她付款之後,要我們開一個合約債權轉讓憑證,讓她有權利去向客戶收款」、「(問:所謂「附件」是指什麼?)協議書並沒有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上訴人亦陳稱「協議書根本沒有提出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系爭協議書是關於兩造終止聘僱契約後權利義務之結算,而此註記所載為被上訴人需提供上訴人之文件,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若為被上訴人一方原定之記載,為求雙方權義之明確,衡情應會將被上訴人應付之文件、給付之時期等內容於協議書上記載明確,或以附件詳列,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內容載明,然此部分僅以註記之方式載於協議書之最後,且兩造均稱系爭協議書並無附件,證人所證此部分文字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記載,堪信為真。質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附件之內容,則稱「被上訴人要提供與客戶的廣告合約,作為上訴人向客戶請款的依據。代付廣告部分,10日內補陳,如10日內不補陳,即不再主張。所謂廣告合約是指本院附表二所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參諸上訴人及證人張子涵均稱系爭協議書並沒有附件(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5頁背面),可認當時雙方並未就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之文件為具體之約定,況本院卷附表二已註記部分應收帳款「客戶說沒簽(假合約)」、「沒合約」、「上訴人表示作網站」、「帳款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表示自己負責」(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張子涵亦證稱:「因為上訴人呆帳很多,我與客戶聯繫,客戶表示沒有簽廣告合約,上訴人表示這些帳她會處理」、「(附表二、三所載「上訴人說做網站」是何意?)上訴人說她幫客戶做網站,如果網站的錢收回來,她會把收到的錢來支付廣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亦足見並非附表二之客戶均有書面之廣告契約,被上訴人所持有客戶之廣告契約亦非全屬真正,且其上所列款項部分上訴人己收取而未繳回公司,故被上訴人應僅就廣告契約為真正且帳款尚未收取部分,有交付相關資料之義務。且依證人張子涵所證,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於其交付協議書所載款項後,給付債權轉讓憑證供其向客戶收款,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非可取。
(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326,791元,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惟未舉證,上訴人亦未曾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26,791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另應給付已收取之信榮螺絲公司廣告費18,900元及萬麗福公司廣告費25,500元云云,惟信榮螺絲公司之廣告費18,900元及萬麗福公司之廣告費25,500元,已包含於會算表中,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之款項既已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會算表中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則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即已獲賠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重為給付。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協商過程已給上訴人諸多優惠(佣金由20%提高到25%),上訴人卻不依協議書履行,不應再享有提高佣金比例之優惠,扣除優惠差額找補後,該筆侵占款項應由上訴人返還之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聘僱契約終止後就雙方權利義務所為結算之結果,而上訴人因就未收之帳款表示會自行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將其佣金提高為25%,未收的部分由上訴人先支付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向客戶收取等情,已據證人張子涵證述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擔帳款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將上訴人之佣金比例由20%提高為25%。且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不依協議書享有佣金比例提高之優惠,否定協議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如何能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主張其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信榮螺絲公司之廣告費18,900元及萬麗福公司之廣告費25,000元,為無可取。
(四)兩造96年12月19日員工契約書記載「㈠基本薪資:底薪:每月五日發放基本薪資新台幣68,000元。佣金計算:月刊實收總業績達新台幣367萬(含以上)公司付予佣金10%。
月刊實收總業績達408萬(含以上)公司付予佣金20%。佣金結算期間為:月刊期數335期至346期止。佣金結算日為:97年9月5日。佣金高簽結算:為支票到期日之當月結算。註1.以上計算均以德桔公司月刊廣告之業績上刊為標準。註2.年度總業續未達408萬,雙方可調整契約內容。註
3.年度總業績達408萬(含以上),甲方(即被上訴人)自動延續此契約內容。註4.若因故離職(未滿一年)後續佣金全數不予發放;總業績金額新台幣367萬(含以上)不在此限。」,有員工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固無68,000元是佣金先付之記載。惟無論此68,000元係佣金之先付,或佣金以外之固定薪資,兩造既於97年12月30日就契約終止後兩造之權利義務為結算,且兩造之結算表已將上訴人應領、實領薪資納入結算(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即與上訴人進行會算之張子涵並證稱對於會算表上各個欄位及所列各個數字,均有向上訴人解釋,並經上訴人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則苟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上訴人衡情應無不予爭執之理,惟上訴人非但未為爭執,且於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給付會算結果之金額,並親自於協議書上填載應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簽發同額之本票,而無任何保留(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即難認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再參諸員工契約書註2.及註3.約定年度總業績未達408萬元時可調整契約內容,達408萬元則自動延續該契約內容,可認系爭員工契約書係以年度總業績408萬元為基礎而簽訂,年度總業績未達408萬元時,被上訴人可不繼續契約,並得調整契約內容。又依員工契約書上訴人實收總業績達408萬元時,被上訴人計付20%佣金之約定計算,上訴人年度總業績達408萬元時一年可得佣金為816,000元(4,080,000×20%=816,000),折合每月68,000元(816,000÷12=68,000),與員工契約書上約定之底薪數額相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68,000元為佣金之先付,尚非全然無據。況依會算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將經其查證客戶未簽廣告合約及上訴人已向客戶收取廣告費而未繳回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而先行結算應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將上訴人之佣金比例由20%提高至25%,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對於就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和解之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之薪資未付,其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應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326,791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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