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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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勇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未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下往鹿草方向之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己有之射筒後,再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陳勇全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翌(19)日通知採尿時,陳勇全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申告其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陳勇全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勇全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水A083)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9號、第87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毒品調驗身分而為警採尿送驗,但採尿之前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而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本次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循,從而,堪認被告確係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身障手冊、嘉義縣鹿草鄉公所證明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與其2子之戶籍文件等,認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次前案紀錄,品行不佳;因心情不佳、紓緩壓力及煩腦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事實一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離婚、有2未成年子,現就讀國中及高中,均由被告撫養之生活狀況;因身患多病,無法覓尋較佳之工作,僅在資源回收場擔任拆除機車零件零工,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供陳其於施用後已丟棄,又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乃未併宣告沒收。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婚姻離異,育有2子,尚屬年少,急需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身有多病,經濟窘困,生活艱困,實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品行非佳,且生活既已困頓,須扶育2子,卻仍花錢購毒施用,實無可憫恕情事,況施用毒品亦非紓緩壓力、煩腦及不佳心情之正確方式,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經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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