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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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捐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麗捐與 蘇鳳玉 (所涉普通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鳳玉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廖麗捐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巷○○號之居處內,口頭委託廖麗捐代其向香港六合彩組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賭資簽選號碼「10、11、49」下注,廖麗捐應允後,再由廖麗捐於同日晚間8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 呂秋雲 (所涉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將上述蘇鳳玉委託投注之金額及號碼,連同自己下注之金額及號碼(以每注50元之賭資,同樣圈選號碼「10、11、49」),一同告以 許呂秋雲 之方式,以為至許呂秋雲設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並約定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即全歸許呂秋雲所有,而以此方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因檢、警機關另案對蘇鳳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蘇鳳玉上開門號與廖麗捐上揭門號之通訊內容涉及上述委託代簽香港六合彩事宜,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麗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4至16、38至39頁),核與證人蘇鳳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至14頁、25頁正、反面),及證人許呂秋雲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蘇鳳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11日晚間7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函可資參照)。查證人許呂秋雲因提供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件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堪以認定,而被告廖麗捐以電話下注之方式,向證人許呂秋雲設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香港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彙集證人蘇鳳玉委託投注之金額及號碼,連同自己投注之金額及號碼,向證人許呂秋雲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接受證人蘇鳳玉委託代其下注之行為已直接構成賭博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賭博犯行,與證人蘇鳳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撥打電話簽注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念賭博之財物金額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被告前未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於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簽賭下注香港六合彩之工具,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4張、六合彩手冊1本、紅包袋15個、大樂透對獎單1張等物,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均係其簽賭六合彩之工具(見警卷第2頁),足以佐證被告平日即有簽選號碼下注賭博之習性,惟觀諸前揭物品上所記載、圈劃之號碼均無「10、11、49」,可徵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本案用以簽賭下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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