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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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威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證人 王世緯 指認被告游威宏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游威宏知悉證人王世緯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營利之意圖,受王世緯之委託,以王世緯所出資金,向綽號「 阿翰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王世緯施用,顯係基於幫助王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未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王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輕微,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成癮性及不良影響,且為刑事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行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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