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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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清陽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較客貨車為低,行經市區○○道路,未曾有何酒駕前科,本次初犯,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係家中長男,業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郁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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