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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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原嘉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嘉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秀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秀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當時情形」補充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12行「暫停於路旁」補充為「暫停於對向車道路旁」及證據補充「告訴人於本院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謝愛興黃暖婷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謝愛興、黃暖婷受傷,是以,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僅有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件車禍為全部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謝愛興及告訴人黃暖婷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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