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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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二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代表人丙○○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租送方式向自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三十元,被告甲○○僅給付一期,迄未將租送之機車交還自訴人,經自訴代理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及前往被告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號之住居所,要取回機車,均未有所獲,被告顯係蓄意侵占自訴人之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租送方式向佶利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上開機車,租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止,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五千四百三十元,每月十五日給付,而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給付租金五千四百三十元取得機車之後,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買機車係為找工作,因為工作不好找沒錢所以才未繼續繳納租金,伊有聯絡自訴人請求延期繳納, 嗣伊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入獄服刑,入獄之前將機車放在其夫丁○○住處,於八十九年年初出獄之後夫家已搬
家,伊找到夫家住所後,才發現機車不見了云云。經查:㈠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所執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接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故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入所勒戒後即未再使用上開機車等語,即非子虛而應堪採信。㈡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丁○○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購買機車伊正在監獄服刑,並不知情,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出獄,而於同年十二月間才聽其母說那部機車在其住處樓下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另證人即證人丁○○之母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去勒戒伊知道,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伊搬家時被告沒回家,所以也沒有告訴被告,後來被告找到伊家裡,問伊機車到哪裡去,伊說不知道可能被偷走了,這期間自訴人公司並未來問被告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被告辯稱其出獄後發現夫家搬家,直至找到夫家住處才知道機車不知去向等語,亦屬真實而堪採信。綜上情節,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機車於入所執行勒戒前雖曾持有機車,然因其入所勒戒未能保管機車,而於出所後發現機車不見,且遍尋不著,尚難僅憑被告未繳納租金又未返還機車,即推認被告有易持有而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㈢被告向自訴人購買機車後,雖僅繳納一期租金即未再繳納租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找不到工作無力繳納租金及曾於上開期間入所執行等情節,認此乃屬民事糾葛,尚難據此逕行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機車之故意。㈣另查自訴人於原審雖補稱被告所為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查被告向自訴人租用上開機車,並沒有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自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問題,併此敘明。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從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查明,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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