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起訴程式之所必備,如有欠缺經命補正而不予補正者,即屬起訴程序有未備,自應認為欠缺起訴條件。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甲○○及乙○○提起本件自訴,固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丙○○及丁○○涉犯瀆職罪嫌,然其二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中陳稱:「(問:告被告何事?)因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施政違反省政府之命令,所以我們寫信給丙○○及丁○○,舉發台中市政府 林柏榕 有犯法之行為,而被告等人均未給我們回答,我們希望透過告丙○○、丁○○的過程,促他們二人儘速處理本件案件。」、「(問:被告二人有何犯罪事實?)我們所檢附之判決文是有關林柏榕的犯罪事實,如他們二人收到我們的自訴狀繕本仍不辦理該案,他們就會有犯罪行為。」、「我是希望透過送達這個自訴狀繕本過程,以達成公示送達的目的,讓他們二人正視我們的問題,而知道台中市政府的情況,這就是我們提起自訴之目的。」等語,依其二人上開陳述意旨觀之,其自訴內容顯非刑事犯罪行為,且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事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同日調查中亦自承目前無法提出具體犯罪事實等情,自無從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二人所涉瀆職犯行之具體犯罪事實,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自訴之程式即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