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李欣庭
被 告 賴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5時25分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高
雄市左營區7-11信科門市內,以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並寄交郵局之金融卡),
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10年5月4日19時46分前某日、時許
,陸續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前購買商品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而成為多了10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4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8,138元
、於同日20時6分許匯款30,000元、於同日20時31分許匯款
4,144元至被告所有之臺銀帳戶內。被告上開將其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行騙之行為,侵害原告權
利,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
有詐欺侵權行為之情,辯稱:因為我需要貸款,才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我也是受害人,不是我騙原告
,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至我的臺銀帳戶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抗辯係因有資金之需求,所以在臉書社群平台認識一位
自稱「 林暐書 」之貸款業務人員,伊就依循其指示,以LINE
通訊之方式進行聯繫,對方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協助其
辦理貸款,所以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其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
卡寄交給對方,後來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才知道
伊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等語,業據其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查時提出與辦理貸款「林暐書」有關辦理貸款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內容確係有(節錄,且錯別字亦依
原對話所載)「(語音通話11分21秒)…拍照資料:雙證件
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金融卡正本銀行餘額明細…須先完
成拍照資料,拍照資料需拍正本以便公司建檔作業…要先寄
件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會做一個暫時保管的動作…不要寄掛號
我們公司是跟7-11簽約配合的…您寄掛號我們這邊是辦公大
樓,每一個人都可以接收客戶資料,這個對客戶資料是一個
沒有安全的風險問題…賴小姐此次貸款金額為10萬元。分5
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1787元整…賴小姐您的資料我大概
下週一會整理後,寄件回去給您,您不用擔心不會說,我會
從頭到尾都協助著賴小姐的您放心…賴小姐資料我有收到了
,我幫您整理下,待會就放到代書桌上依序進行包裝作業…
公司的一些禮品回饋給辦理貸款的客戶…」等語,此有LINE
訊息聊天紀錄及擷取頁面等資料在卷足參,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係被詐騙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騙集團,被告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是被告抗辯係被詐騙而交付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乙節,為可採信。
㈡按現今金融機構對信用不良之借款人貸放款項審核嚴格,致
有諸多非法之民間貸款因應而生,此觀諸每日各媒體報紙廣
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而許多信用不良且
有資金需求者,大都經由此途逕取得貸款,又求諸於民間借
貸之借款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借
款人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
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
方,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有所見,且非法
之民間貸款業者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
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則
被告供承其與對方聯絡,雖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並
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非全無可能,
其所辯以案發當時被告急於取得貸款資金之心態,未能充分
考慮周全,而依代辦方之要求,交付其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情,尚稱合理可信。又被告因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
欺罪嫌,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偵查卷證
可查,被告既係為自身貸款所需,而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帳
戶,自不能徒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詐騙集團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
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