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七九號宣示判決
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雄院高一
○○司執如字第一二四二○九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
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利息債
權於第一項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北簡字第9879號宣
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0年11月22日雄院高100司執如字
第12420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本金14,3
61元自8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509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利
息債權於前項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
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於100年9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未果,獲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22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聲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訛。系爭債權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並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於100年9月14日向
高雄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未果,獲高雄地院於100年
11月2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所持請求,係因受讓原告
多年前使用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生債務(下稱系爭
債權),本金債權應為新臺幣(下同)14,361元,其餘均為
利息,關於利息債權部分,因被告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
權利,此部分請求權亦告消滅。詎被告猶執系爭債權憑證全
額求償,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之財產權因而陷
於不安之危險中,然而系爭債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因時
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原告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宣示
判決筆錄,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關係於超過14,361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4,3
61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對原告本
金、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對於系爭債
權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時效,故願減縮利息起息日自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110年10月1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
5年5月2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以系爭宣示判決筆錄於100年9月14日向高雄地院申
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未果,獲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22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等情,經本院調
取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209號執行事件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情,其中
被告對於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不爭執外,就違約金債權
部分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
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為系爭宣示判決筆錄及系爭債權憑證,觀諸系爭宣示判決
筆錄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即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因原告債務
不履行而生違約金債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適用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於10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
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請求權當未罹於消滅
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違約金部分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委
無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債權於本金14,361元利息債權部分
罹於5年時效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願意減縮利息起息
日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110年10月1日往前推算5年,即
自105年10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所示債權於本金14,361元自87年6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及自104年9月1日至
105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不存在利息債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於本金14,361元自87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債權於前項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