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秉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
1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04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秉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秉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日2時45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MUSE夜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
之球棒係鋁製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
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認
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鋁製球棒,並
無正當理由,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
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
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
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羅崔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