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昭維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五九四五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衍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一四二三五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超過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4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203,960元之本息,及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與
程序費用500元,暨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後核發之債
權憑證所載之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債權均不
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203,960元之本息,及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與程
序費用500元,暨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所載
之本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與執行費之債權均不存在;㈡、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有備位聲明:㈠、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按本金203,960元自民國90年1
月28日至103年7月29日止,期間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高雄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1423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自103年8月
19日起迄110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告所為前開第一、二項聲明所載期間計算之利息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
基於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此一事實而來,
僅特定不同聲明之法律依據、請求範圍,徵諸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先前執行後所核發之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原告從未收受過系爭支付命
令,也未曾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用印,被告究係依照何債權請
求,自應負舉證責任。況且,經原告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
卷宗後,係見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信用卡債權,但相關消費本
金如何計算,均有疑問,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前,自不得
逕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
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
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另外,縱使被告可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
行,但被告請求之利息係從90年9月(原告誤為1月)28日
起算,卻遲至98年2月10日(原告誤為97年2月9日)才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此段期間之利息,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並
於98年3月23日確定後,遲至103年7月29日才聲請強制執
行,故從98年3月23日至103年7月29日之利息請求權,同
樣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此外,被
告在103年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院於103年8
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0年5月12日才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從103年8月19日至110年
5月12日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至於被告在98年8月10
日雖有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予第三人音寶樂器有限公司(下稱
音寶公司),但原告當時在坤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
展貿易公司)上班,此部分因原告對音寶公司沒有債權存在
,故移轉命令應失效而時效不中斷。基此,原告就上開各階
段之利息請求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而使被告之請求權消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就上述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
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先、備位聲明:如前載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係在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以前,依舊法規定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應負舉證責任,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被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分別
在98年、103年有聲請高雄地院進行執行程序,復於108年
、110年有聲請本院進行執行程序,均有按時執行而發生利
息時效中斷之效果,所以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故原告備位
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此外,被告就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與執行名義相較會有
縮減情形,係因被告內部政策就呆帳數額之核對,以有利債
務人之方式核算,故被告目前就系爭債權主張之金額如附表
所示,超過部分原告主張不存在,被告不爭執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先前執行後所換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高雄地院110年6月9日雄院和110司執助讓
字第1871號執行命令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是上情先可認定。其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但被告就系爭債權超過附
表所示部分,乃其內部政策不予請求之範圍已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以,被告既同意就系爭債權僅以
附表所示部分對原告為主張,則超過部分,原告訴請確認對
其不存在,為免兩造法律關係在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前,仍
有紛爭再起之可能,此部分應堪認有據,而可准許。
2、又原告就系爭債權如附表所示部分,雖同以其從未收受過系
爭支付命令,也未曾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用印,被告究係依何
債權請求,應負舉證責任,並說明信用卡債權相關消費本金
如何計算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不存在。然而:
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已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
令即為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債務人在
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抗辯事
由,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於事後再執支付命令確定前所
得主張之事由為爭執。又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
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97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
乃其先前執系爭支付命令在103年8月8日聲請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
果後,由高雄地院所核發,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查(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至5頁);系爭支付命令則係被告
於98年2月10日就其對原告及訴外人 陳素雲 之信用卡債權,
向聲請高雄地院核發,且該院受理後,於98年2月20日將系
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住處兼戶籍地址所在地之高
雄市○○區○○路○○號5樓,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遂在98年3月2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查。
是系爭債權憑證既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系爭支付命
令並已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且核發、確定之98年間,依
當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持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主張之事由,即
要求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理由,予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無視於此,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對其
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末以,原告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對其均不存在部分,雖係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但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聲請狀所
載執行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之強制執行
程序,範圍亦僅有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影本內容對照可參。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如附表
所示之債權金額,對其不存在,既無理由,就系爭執行事件
而言,自無任何須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為免誤會,附此說
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固主張:縱使被告可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
強制執行,但系爭債權本金之利息從90年9月28日起至103
年7月29日止、從103年8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
均已罹於時效,並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使被告之利息請求
權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本金在上述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暨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詞。然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在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核發並確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於
98年2月12日核發前(見本院卷第19頁)所得主張之時效抗
辯事由,應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執該等事由予以爭執
,原告無視,猶以被告就系爭債權本金之利息,有罹於時效
才聲請支付命令情事,進而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核發前之利
息時效抗辯,即系爭債權本金之利息從90年9月28日至98年
2月12日之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非可採。
2、其次,被告就系爭債權於98年2月10日具狀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98年3月25日確定後,被告於98年6月2日即以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任職公司處之薪資
及獎金債權,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2131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98年6月8日對音寶公司核發扣薪命
令,於98年8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執行程序(下稱第
一次執行程序);嗣被告在第一次執行程序終結後,於103
年8月8日再度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423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該院並於103年8月18日對原告任職單位之
坤展貿易公司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
終結執行程序(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另被告在第二次執
行程序終結後,於108年5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三度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該執行事件執行未果,在108年12
月26日換發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四度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且被告於110年5月10日聲請
之系爭執行事件,已係第五次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各節,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引被告就系爭債權各次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時間間隔觀察,明顯可見被告在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並確定後,每次執行程序之間隔,自前次執
行程序終結後起算,均未滿5年即再度聲請,而此等情節,
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顯未逾利息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之利息,從支付命令核發後起算,亦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同有違誤,洵非可採。又循上而論,被告就系爭債權之利息
請求權,既均未見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
利息從90年9月28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從103年8月
19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暨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等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爭執:被告在98年8月10日雖有聲請核發移轉命令
予音寶公司,但原告當時在坤展貿易公司上班,此部分因原
告對音寶公司沒有債權存在,故移轉命令應失效而時效不中
斷云云。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除有權利人之聲
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之情形,始視為
不中斷;另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除有撤回聲請,
或聲請被駁回之情形,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已規定
甚明。又以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
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
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
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未發現
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而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
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司法
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研究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在
98年間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係以系爭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標的則為:債務
人陳昭維(即原告)於任職公司處之薪資(包含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獎金(包含工作獎金、考核獎金、
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在內)一情,有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2131號執行事件卷宗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詳
見該案影卷第1頁)。因此,被告在98年聲請強制執行時,
依卷附資料,既未見有撤回聲請或聲請被駁回之情形,縱使
原告主張其當時未在音寶公司任職為真,但被告之請求權時
效,仍因其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部分不因高雄
地院無實際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受影響,原告執以前詞爭執,
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乃被告因內
部政策而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致有免除債務之意而不存在
,此部分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
其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
分,乃被告自行減免原告之債務金額,致使原告獲有利益,
此部分如再命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予以審酌後,認原告應負擔全額之訴訟費用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
│附表:被告自行減縮請求金額後,目前就高雄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5945號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執字第114235號債權憑證,向原告請求之金額│
├───────────────────────────────────────┤
│新臺幣(下同)182,146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
│9月28日起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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