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93號

原告 盧甲 (真實姓名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盧乙 (真實姓名如附表)

上列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周辰韋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甲新臺幣21,44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乙新臺幣651,59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原告盧甲負擔百分之2,原告盧乙負擔百分之62。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6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盧甲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當時,原告盧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盧甲身分之資訊,且兼法定代理人盧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造成得以間接識別原告盧甲身分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第13頁所示,最後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5頁所示(見本案卷第427頁),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9日17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宜蘭市凱旋路518巷時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時應打方向燈,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與原告盧乙騎乘、其後附載原告盧甲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盧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左髖7乘3公分瘀腫併多處零星擦傷之傷害,原告盧乙則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壓砸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3條、195條、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盧甲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盧乙醫療費用292,465元、看護費用169,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8,373元、交通費用6,295元、薪資損失(含年終)16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甲200,630元、盧乙1,651,7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答辯

略以:針對原告所提出聖母醫院、陽大醫院、仁濟中醫費用數額部分不爭執,針對疤痕重建手術費用13萬元部分沒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支出相關之證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盧乙)、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盧甲)、仁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仁濟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費收據、在職證明書、僱用低(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人員契約書、個人差假紀錄、個人出勤明細表、系爭機車維修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案卷第21至51頁、第175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89頁、第291至301頁、第303頁、第305至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33頁、第337至347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至370頁、第371頁、第38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4月22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7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案卷第61至90頁、第93、95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如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警詢自承:當伊發現危險時,已經撞上了,伊有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當時是夜間,且有下雨,視線不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70頁),被告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1、原告盧甲部分:原告盧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417頁),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41、183、191、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38頁),故原告盧甲請求醫療費用合計630元(計算式:270+360=6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盧乙部分:原告盧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回診及復健醫療費用162,465元及請求疤痕重建手術費13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2、417、418頁),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濟診所診斷證明書、仁濟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第31至39頁、第43頁、第175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45至51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頁、第207至213頁、第215至289頁、第291至301頁、第303頁、第305至3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38頁),故原告盧乙請求醫療費用162,465元,為有理由,其中盧乙請求疤痕重建手術費13萬元部分,核與聖母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110年3月30日門診診療,需接受疤痕重建手術(費用約13萬元),建議1年後」(見本案卷第39、181頁),故原告盧乙請求醫療費用合計292,465元(計算式:162,465+13萬=292,4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盧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傷口護理、護踝等醫療用品費用18,373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3、419頁),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案卷327至333頁),故原告盧乙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8,3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

   原告盧乙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109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看護費17,600元、109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看護費19,800元、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看護費132,000元,共計169,4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2、173、418頁),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案卷321、323頁),核與原告盧乙提出聖母醫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於109年11月29日因車禍受傷,從外院急診經救護車轉至本院急診治療。2.住院日自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6日,109年11月29日急診入院,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病情需使用鈦合金鋼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陽大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12月16日經門診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及密閉式負壓傷口抽吸療法,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出院,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9日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見本案卷第33、35、177、179頁)診斷內容相符,故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

   原告盧乙主張因系爭傷害,因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前往回診並進行復健治療,支出交通費6,295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3、419頁),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案卷第337至347頁),核與原告提出陽大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因上述疾患於110/1/5、110/1/18、110/1/27、110/2/4、110/2/10、110/2/23、110/3/3、110/3/5、110/3/19共計:9次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並於110/1/5起至110/3/18接受計49次復健治療。2.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案卷第37、185頁)、陽大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9年12月16日經門診辦理入院,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及密閉式負壓傷口抽吸療法,於109年12月24日辦理出院,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9日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案卷第35、179頁)、仁濟診所110年3月23日診斷明書應診日期載明「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3日,共計28次」(見本案卷第43、187頁)、聖母醫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3.病患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未復原;術後宜休養6個月,需復健治療及使用除疤藥膏」(見本案卷第33、177頁),診斷內容相符,堪認原告盧乙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回診復健次數頻繁,故原告盧乙請求交通費6,2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薪資損失:

1、聖母醫院110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病患於109年11月29日因車禍受傷,從外院急診經救護車轉至本院急診治療。3.病患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2月3日、110年3月25日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未復原;術後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33、177頁),是原告盧乙因系爭事故,致6個月無法工作。

2、原告盧乙主張每月薪資24,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6個月薪資收入144,000元及年終獎金18,000元(1.5個月除以2),共計16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73、419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僱用低(中低)收入戶以工代賑人員契約書、個人差假紀錄、個人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案卷第349至370頁),是原告盧乙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44,000元(計算式:24,000×6=144,000),應屬有理,應予准許。另請求18,000元年終獎金部分,因年終獎金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復未必然發放,亦無確定標準,且原告盧乙並無舉證其原先確可領取年終獎金,惟因系爭事故致無法領取之情,則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系爭機車維修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200元(見本案卷第173、419頁)等情,有原告盧乙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1頁),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97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85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1月29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12年8月15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3、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其零件3,200元(見本案卷第371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320元為請求,是原告盧乙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32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慰撫金:斟酌原告盧甲、盧乙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甲請求慰撫金3萬元,原告盧乙請求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八)結論︰原告盧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630元(計算式:630+3萬=30,630),原告盧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0,853元(計算式:292,465+18,373+169,400+6,295+144,000+320+30萬=930,853)。

肆、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3039號卷第55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亦維持基宜區鑑定會之前述意見,此有該局110年10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184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7頁),亦同此見解,經核並無違誤,應屬可採。經本院審酌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盧甲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441元(計算式:30,630×7/10=21,441,元以下4捨5入),盧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597元(計算式:930,853×7/10=651,597,元以下4捨5入)。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盧甲21,441元,原告盧乙651,597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4月2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案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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