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品菖
被   告  詹合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詹木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木村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木村之繼承人,詹木
村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詹木村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78,004元未清償,並已於民國96年2月4
日死亡,被告詹合宜既為 蔡依芳 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
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對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4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詹木村之養女,10歲即回到生父母身邊,之
後完全沒聯絡,伊知道詹木村去世,惟不知道其有無積欠債
務,未及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金計算表
、詹木村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14日南院武家巳96年
度繼字第599號函、繼承系統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卷第15至1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
內容,核屬相符,復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96年度繼字第59
9號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
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
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
,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第3項
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與被繼承
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
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
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
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欠款通常係申辦人個人
消費使用之債務,倘使用人未據實告知,縱同居之家人亦
未能確實知悉消費使用情形。復審酌詹木村申請信用卡時
所填載之現居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
區○○○路○○○巷○○弄○○○號,死亡時之戶籍地為臺南市
○○區○○街○段○○○號,與被告現居及曾遷居之戶籍地
址均未曾有相同之處,此有信用卡申請書、詹木村及被告
之戶籍謄本可憑,顯見被告與詹木村並未同住。又原告係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然亦已距詹木村死
亡即被告繼承開始時長達近14年之久,難期被告知悉本件
系爭債務存在,而得於繼承開始時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
障自身之權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限定繼承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僅於繼承詹木村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應以被告之固有財產負
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木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8
,004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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