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姚振綱
被   告 北京蘭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500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當庭追
加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110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有之房屋漏
水所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同,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 市○○區○○路○○號3樓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位在北京蘭園大廈D棟(下稱系爭
大廈),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起陸續發現牆壁有滲水現象
,查明後乃源自系爭大廈3樓公用管道有漏水情況,甚至於
109年公用管道間仍有漏水情況,沿牆面留下之漏水會淤積
於系爭大廈3樓公用管道間,因該公用管道間位於3樓之排
水口未開通及牆面未施作防水措施,使系爭房屋與該公用管
道間紅磚材質之共用壁會將積水吸入,使漏水滲入系爭房屋
內,導致室內地磚因滲水膨脹龜裂、牆壁多處水漬、油漆脫
落。經原告請廠商估價後,修復費用分別為①管道間開洞、
打土、清運等費用15,000元(下稱第一項費用)、②白鐵門
費用12,000元(下稱第二項費用)、③管道間內磚牆和地板
防水工程費用20,000元(下稱第三項費用)、④屋內靠管道
間三面牆壁之壁癌起皮、粉底、防水、粉光、油漆費用33,0
00元(下稱第四項費用)、⑤前客廳漏水、高壓灌注費用10
,000元(下稱第五項費用),又施工期間長達15日,工程會
產生大量粉塵,原告及家人需另外投宿旅館,預計支出旅宿
費用50,500元,合計為14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0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間曾就公用管道間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內牆壁受損乙事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雄小字第20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
元確定,被告於前案確定後,已修繕公用管道間完畢,並施
作防水層,目前防水層並無破損,且公用管道並無漏水,系
爭房屋內之漏水應非公用管道漏水所致,是被告請求之第一
、二、三項費用及旅宿費用並無理由。再者,被告請求之第
四項費用係因103年間公用管道間漏水所致,原告也已於前
案請求被告給付,並獲前案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亦已罹於2年
之時效。第五項費用並非公用管道間漏水所致,係4樓住戶
陽台漏水導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3樓之公用管道間於10
3年間漏水致系爭房屋內漏水,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屋
內受損部分,經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確定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屬實,此一事
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公用管道間
持續滲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滲漏水嚴重,原告將支出第一
項至第四項費用及旅宿費用、另因被告委請廠商維修4樓住
戶時,廠商施工不慎導致樓板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客廳漏
水,致原告將支出第五項費用,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等情,業
經提出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日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
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平面配置圖、康橋商旅估
價單、系爭大廈104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錄影光
碟、協調會錄音譯文、108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108年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9年11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安家維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工程估
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69至151、207至235、
285至373、389至399、41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內因漏水所致之
牆壁油漆脫落、多處水漬、地磚龜裂等情,是否係公用管道
間漏水所致?時間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漏水,係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公用管道間漏水所致,
因被告遲延修繕,致原告造成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該漏水之
原因為何?該漏水之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房屋於103年4月發現牆壁有滲
水現象,查證後乃源自3樓公用管道間有漏水之情況,嗣後
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109年9月、10月6樓漏
水也有滲到系爭房屋內,然103年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新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員工 黃英元 於前案到庭
證稱:我受原告委任修繕,進入公用管道間的一根排水管沒
有鋸掉,所以管道間的水排不出去,我就將排水管鋸掉與地
面平,加裝一個高腳籠頭的排水孔,讓水可以排掉等語(見
前案卷第168至169頁),且新洋公司於103年間亦曾就公
用管道間施作防水工程,有該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前案卷
第68頁),並有被告提出本案訴訟期間之110年10月2日所
拍攝公用管道間內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3頁),則
前案證人黃英元既已就公用管道間加裝排水孔,則在排水孔
正常運作情況下,自應能改善公用管道間積水情況,順利排
水。再者,本案訴訟期間,兩造一同至系爭房屋內、公用管
道間查看滲漏水情況,公用管道間管線、牆面或地面均係乾
燥,並無漏水情形,亦有上開照片可佐,從而,在前案證人
黃英元修繕後,公用管道間是否仍持續漏水,因而導致系爭
房屋內滲漏水,並產生室內地磚因滲水膨脹龜裂、牆壁多處
水漬、油漆脫落等情況,實有疑義。
㈢原告雖另外舉出104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4年
8月12日、109年10月19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171、295至329頁),但經本院檢視104年9月份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四、8/9管理員接獲29號3樓室內牆角滲
水,8/10經總幹事上班勘查,三樓維修口裡面積水,早上10
時、即電話聯絡原施作廠商勘查並改善。五、8/9獲知D棟
三樓維修口內積水,當下管理員即聯絡群新機電勘查。8/10
總幹事看後就聯絡原施作新洋工程黃先生來勘查,請盡快安
排時間改善。」(本院卷第171頁),依上記載,至多僅能
認定系爭房屋室內滲水、三樓維修口積水等客觀事實,但是
否就是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並因而造成原告指稱室內地
磚因滲水膨脹龜裂、牆壁多處水漬、油漆脫落之情況,並無
法從該會議紀錄中加以證明。另就104年8月12日、109年
10月19日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略以出席者為原告、
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工委等人,原告先是陳述系爭房屋漏水
之情形,並表示應以何種方式修繕,與會之委員即表示會請
廠商盡快處理等內容,然與會之委員既非專業、亦未實地勘
測,自難以該些委員同意盡快請廠商處理之結論直接推出於
前案證人修繕公用管道間後,公用管道間之漏水仍舊導致系
爭屋內滲漏水,並產生室內地磚因滲水膨脹龜裂、牆壁多處
水漬、油漆脫落等情況。
㈣原告又表示其於110年10月2日與廠商、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委託之廠商一同勘查公用管道間及系爭房屋,其委任之
廠商認為公用管道漏水確實導致系爭屋內牆壁漏水云云(本
院卷第251至252頁),然據被告提出之本案訴訟期間,雙
方一同勘查照片(本院卷第263頁),公用管道間之牆面、
地面均係乾燥,高腳籠頭排水孔出水處並未遭雜物堵塞,則
原告委任之廠商所為公用管道漏水確實導致系爭屋內牆壁漏
水結論之根據為何?又缺乏實證支持,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第五項費用云云,惟據被告以前詞為
辯,查原告亦自承此係管理委員會委請廠商維修4樓陽台之
公共排水管漏水時,廠商打破陽台防水層所致云云,既係該
廠商施工不慎打破防水層,導致系爭屋內客廳漏水,自非被
告管理、維護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處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各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公用管道間導
致系爭房屋漏水、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無
足取,已難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以漏水為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賠償14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請求被告給付1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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