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林彥甫  
被   告  湯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貳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29,009元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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