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彭秋文
被   告  李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交付押租金40,000元(下稱
系爭押租金),租期自107年7月10日至108年7月9日止,嗣
原租期屆滿後兩造合意繼續租賃關係,至110年8月9日合意
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本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將押
租金返還原告,且扣除應由原告負責之床墊及清潔費後,被
告應退還餘額33,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餘額),但被告卻
拒絕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0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原本就有約定清潔費,且原告行為造成
系爭房屋受有附表所示損害(或產生附表所示費用),應扣
除附表所示金額,而且原告要求將押金退給仲介不合理,應
該直接退到原告帳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
約於前開時間終止,但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押租金餘額等事實
,有系爭租約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65至70頁),且
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
餘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辯稱應扣除之項
目、金額及被告意見均附表所示),經本院審酌相關主張、
辯詞及卷內事證,認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合計為8,000元(詳
如附表「本院之判斷」欄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
,000元(40,000-8,000=32,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元)│被告意見│原告意見│本院之判斷│
├──┼────┼────┼────────┴───────┼──────────────────┤
│1│清潔費│2,500│原告同意扣除,未請求返還。│應予扣除。│
││││││
├──┼────┼────┼────────┬───────┼──────────────────┤
│2│餐廳燈、│1,200│燈泡壞掉不會亮,│燈應該會亮,且│1、系爭租約第22條雖有關於承租人應維│
││廁所吸頂││請人處理支出左列│無法證明跟原告│護屋內設備、裝潢,不得破壞、損傷│
││燈││費用,應自租金扣│有關。│否則需按照原狀修繕交還、如有現況│
││││除。││以外汙損應復原之約定(本院卷第70│
││││││頁),惟所謂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
││││││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
││││││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
││││││返還。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
││││││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本│
││││││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而非強求│
││││││承租人就正常使用屋內物品造成之自│
││││││然耗損,均應負責。換言之,若承租│
││││││人對於承租之物品均正常使用,因該│
││││││等物品老舊或自然耗損而發生物品損│
││││││壞之結果,若非承租人就此有故意或│
││││││過失情形存在,應屬出租人依民法423│
││││││條規定負責之範疇。│
││││││2、被告辯稱左列燈具燈泡壞掉,其有請│
││││││人處理之事實,雖經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燈具照片為證,但燈泡會隨│
││││││使用時間而自然損壞,為一般人所知│
││││││之事,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此有│
││││││何特別故意或過失行為,其辯稱應由│
││││││原告負責,尚難憑採。│
├──┼────┼────┼────────┼───────┼──────────────────┤
│3│油漆│5,200│室內油漆汙損,所│被告未證明有油│被告所辯,雖經提出其與仲介之對話紀錄│
││││需油漆費用30,000│漆必要性。│為證(本院卷第71頁),但該對話紀錄只│
││││元,僅向原告要求││能證明其曾向仲介表示全室油漆要30000│
││││扣除1/6。││元,其要求原告負擔1/6等語,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牆壁汙損程度已逾自然耗損範圍│
││││││,而有重新油漆必要,亦無法證明此等情│
││││││形應由原告負責(上開對話紀錄中,仲介│
││││││人員亦未附和被告說法,僅稱若為自然使│
││││││用痕跡不能歸責承租方等語),而卷內又│
││││││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自難憑│
││││││採。│
├──┼────┼────┼────────┼───────┼──────────────────┤
│4│拉門│4,200│拉門損壞所需費用│被告未提出受損│被告所辯,雖經提出其與仲介之對話紀錄│
││││4,200元。│證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但該對話紀錄只│
││││││能證明其曾向仲介表示拉門費用要4,200│
││││││元,無法證明拉門實際受損情形,又被告│
││││││雖提出似為拉門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但從照片中無法判斷拉門│
││││││實際受損情形為何、是否為原告故意或過│
││││││失行為導致,也無法認定被告所稱必須修│
││││││復之程度及修復費用屬實,所辯尚難憑採│
││││││。│
├──┼────┼────┼────────┼───────┼──────────────────┤
│5│家具裝潢│4,400│家具受損,所需費│壁紙是其撕掛勾│1、壁紙破損部分業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
││刮損(壁││用合計4,400元。│時弄破的,其餘│(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面烤漆、│││如果有使用痕跡│(本院卷第93頁),堪認此部分有可│
││次臥木桌│││是其造成,但其│歸責原告之損壞存在。但因並無資料│
││面、主臥│││未造成物品損壞│可確認此部分復原所需金額,且兩造│
││壁紙、大│││,且有些是本來│同意由法院審酌(本院卷第94頁),│
││茶几面凹│││就存在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並審│
││洞、餐廳││││酌受損情形、復原所需施作範圍及通│
││吧台側凹││││常行情等因素,認被告得扣除之金額│
││洞)││││以1,000元為適當。│
││││││2、其餘各部分雖經被告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81頁),而│
││││││照片中雖能看到桌面、床板等處有部│
││││││分磨損痕跡或刮痕存在,但無法確認│
││││││這些痕跡是正常使用所致,或是過失│
││││││不當使用造成,也無法認定這些痕跡│
││││││是當初承租時就已存在,或是後來才│
││││││發生,被告所辯自難逕採。被告雖另│
││││││辯稱原告入住時就已看到這些東西,│
││││││如有損傷當時就應異議云云,但通常│
││││││租屋時房東未必都會提供全新家具,│
││││││且系爭租約僅記載房屋有那些家具,│
││││││也未特別註記家具是否為全新,而上│
││││││開照片所示刮損痕跡又未達明顯重大│
││││││或影響物品效能程度,難認通常承租│
││││││房屋者均會特別在意此等情形,仍難│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
├──┼────┼────┼────────┴───────┼──────────────────┤
│6│雙人床墊│4,500│原告同意扣除,未請求返還。│應予扣除。│
││││││
├──┼────┼────┼────────┬───────┼──────────────────┤
│7│水電瓦斯│8,276│水電瓦斯費8,276│此筆費用已由仲│原告主張此筆費用已由仲介支付,且被告│
││費││元未繳,應自押租│介黃小姐繳納,│並未付給仲介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
││││金扣除。│且被告並未付錢│話紀錄顯示仲介曾向被告表示已經代付水│
│││││給黃小姐,應無│電費8,276元,請被告匯錢到仲介帳戶,│
│││││需扣除。│但被告並未應允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77│
││││││至78頁,被告認為水電費應該是原告自己│
││││││付)。│
││││││上開水電費既已由仲介支付而無需由被告│
││││││支付,且被告亦無付錢給仲介而受損之事│
││││││實,被告自無必要再從押租金中扣除此筆│
││││││費用(又原告雖得取回此部分押租金,但│
││││││嗣後仍可能需將之返還支付水電費之仲介│
││││││,附此敘明)。│
├──┼────┼────┼────────┼───────┼──────────────────┤
││││││綜上,被告得扣除之金額為8,000元(含│
││││││清潔費2,500元、壁紙1,000元、床墊│
││││││4,500元)。│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