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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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27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彭竹平

彭紀勳

被代位人 彭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坐落於宜蘭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1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彭俊程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代位人彭俊程及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1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葉英美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彭俊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彭俊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代位人彭俊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彭俊程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等人被繼承人葉英美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58頁)所示,葉英美所遺之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其他。

三、本院以110年12月28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到院閱卷(見本案卷第205頁),該函文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7頁),原告如到院閱卷,即可閱覽包括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內之資料,並斟酌是否追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物,然原告並未置理。本院復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包括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內之本案卷全卷後,原告仍僅以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見本案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非適法。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3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3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9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1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彭竹平

3分之1

2

彭俊程

3分之1

3

彭紀勳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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