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李永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   告  趙勻浩
       蔡辰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黃凱豐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勻浩、蔡辰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
拾元,及被告趙勻浩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被告蔡辰洋自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勻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勻浩、蔡辰洋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趙勻浩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勻浩、蔡辰洋就判決主
文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趙勻浩就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趙勻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將該車借予被告趙勻浩(下稱趙勻浩)
使用,詎趙勻浩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應注意該路段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等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此際,適被告蔡辰洋(下
稱蔡辰洋)駕駛BAM-57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吉
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欲左轉後昌路,亦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道路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
情況,即在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多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之情
形下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更持續滑行碰
撞由被告黃凱豐(下稱黃凱豐)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因此受有損壞(下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
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03,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之被告
3人,連帶賠償前列修復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0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趙勻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辰洋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對於蔡辰洋有原告主
張之過失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知
悉趙勻浩無駕駛執照卻仍出借系爭汽車,應承擔與有過失等
詞抗辯。
㈢、黃凱豐以:對系爭事故發生沒有意見,但乙車非停放在人行
道上,沒有過失,不應負責。另如認定黃凱豐應負責,原告
將系爭汽車出借予無駕照之趙勻浩,應與有過失,且黃凱豐
得以系爭事故所致乙車毀損,及黃凱豐所有之招牌毀損之修
復費用主張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
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包含黃凱豐將乙車
違規停放在人行道之過失部分,此節詳後述),及其所有系
爭汽車因此毀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復費用為
1,103,100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復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41至50頁),
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151頁、第191頁),且
蔡辰洋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趙勻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故上情當堪審認。依此,趙勻浩、蔡辰洋各自過失之
駕駛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則原告請
求趙勻浩、蔡辰洋應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共1,103,100元,雖如前載,但其中包含工資
總額148,000元、零件總額955,100元,已據本院核閱原告
提出之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
45至50頁),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000年
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期
限,則該車修理時,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
費用,自僅為殘值159,1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955,100÷(5+1)≒159,1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48,0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07,183元;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4、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
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
車輛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
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故借用
人實際使用車輛,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
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此外,汽車所有
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
人,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
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5、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趙勻浩、蔡辰洋各有前載過失之情事,
雖經本院說明如上,但原告乃出借系爭汽車予趙勻浩駕駛之
人,且趙勻浩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復原告就其本身
與有過失部分,固以:原告並不知趙勻浩無照,所以無與有
過失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258頁),然原告為系爭汽車所
有人,其出借車輛時,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即趙勻浩之駕駛
執照資格,否則難辭對系爭汽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
已如前述。因此,原告既未見舉證其有何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其請求蔡辰洋負擔系爭汽車之
賠償責任時,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適用
。其次,原告與趙勻浩間,因車輛所有人將車輛出借予無駕
駛執照之人時,就各自之過失比例及連帶負責賠償金額,應
將使用人、第三人個別與被害人間採單獨衡量(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審查意
見參照),故本院審酌原告未經查證即將系爭汽車出借予無
駕駛執照之趙勻浩駕駛,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位在市區○○道限速分別為50公里、30公里,趙
勻浩與 蔡承洋 各自駕駛車輛時,自應妥加注意其他行向車道
之來車,且如其2人各有注意禮讓或減速,自可適當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考量趙勻浩為主線幹、多線道車,
蔡辰洋為支線道、少線道車,且蔡辰洋係駕駛車輛欲轉彎,
負有禮讓趙勻浩駕駛車輛先行之義務,暨系爭事故發生時,
各自車輛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趙勻浩、蔡
辰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10%、30%、6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
7,183元,趙勻浩得對原告減輕10%之賠償責任(趙勻浩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蔡辰洋則得對原告減輕40%之
賠償責任(趙勻浩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過失依法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故蔡辰洋減少之賠償責任為原告過失責任10%加
上趙勻浩之過失責任30%,即40%),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經過失相抵後,趙勻浩、蔡辰洋應連帶賠償184,310元【
計算式:307,183元×(100%-40%)≒184,31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趙勻浩應單獨賠償92,155元【
計算式:307,183元×(40%-10%)≒92,155元】,逾此
範圍主張,則無足取。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84,310元,得請求趙勻浩賠償之金額為92,155元,是
其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給付18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趙勻浩自110年10月9日起、蔡辰洋自110年
9月25日起(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之送達
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趙勻浩賠償9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67頁之送達
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黃凱豐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黃凱豐應連帶就系爭汽車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無非以黃凱豐有將乙車違停在人行道上之過失等詞為主要論
據。然而,趙勻浩駕駛系爭汽車與蔡辰洋駕駛之甲車發生碰
撞後,系爭汽車雖有持續滑行碰撞停放在路旁之乙車此情事
,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
151頁),但黃凱豐並非將乙車停在人行道上,而係停放在
路旁水泥空地此節,已據黃凱豐提出事故現場之道路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之勘驗筆錄),因此,原告主張黃凱豐有將乙車停放在人行
道上之過失情事,顯與客觀事證未符。另外,原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除前詞主張,即均未提出黃凱豐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或系爭汽車之損失,尚有何過失之可歸責性因素存在
,故徵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黃凱豐應連帶對系爭汽車之損
失負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趙勻浩、蔡辰洋連帶給付184,310元,及趙勻
浩自110年10月9日起、蔡辰洋自110年9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趙勻浩賠償
92,155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趙勻浩、蔡辰洋就敗訴部分,如各以適當金額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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