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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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原告 杜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紀萬成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紀萬黃

韋光

紀曉雯

紀曉君

紀家盈

石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刨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6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即民事起訴狀之附圖)黃色部分,面積3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鋪設於地面之石板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被告紀萬成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埔地二字第1090013161號函檢附該所109年10月28日埔土測字第33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告遂於109年12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聲明,僅係依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係被繼承人紀 杜月 好所搭建,原僅以現占有人(即被告紀萬成及紀萬黃)為被告,經本院以110年10月1日投簡明民圓109埔原簡字第10號函對原告為闡明後,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 紀杜月 好之其餘繼承人(即不含紀萬成及紀萬黃之其他被告)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當事人已適格,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不含紀萬成)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 杜守岳 所有,嗣杜守岳向第三人 陳金明 借款,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金明,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清償借款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而 紀杜月好 於原告小時候,未得杜守岳同意,無任何占有權源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原告因年事已高,需返鄉自行興建房屋居住,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紀萬成答辯: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原為杜守岳所有,而紀杜月好則為杜守岳之妹妹,約莫於被告紀萬成出生時,杜守岳即同意紀杜月好及其配偶 紀德正 、被告紀萬黃、被告紀萬成及 紀萬能 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紀德正死亡後,紀杜月好另與第三人 石火生 結婚,石火生其後住入系爭房屋並照料紀杜月好等人,而紀杜月好及石火生相繼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紀萬黃及被告紀萬成等人繼續居住迄今。

㈡又杜守岳死亡後,原告向陳金明請求返還土地,而石火生隨即向陳金明表示,最初杜守岳同意讓紀杜月好等人居住。從而原告與石火生(其係代理紀杜月好)及陳金明三方協議後,同意陳金明保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部分,在測量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現狀,先辦理分割移轉過戶予石火生。原告與石火生及陳金明遂於95年11月21日簽立土地讓與契約書,是原告確實同意讓紀杜月好使用系爭土地,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則紀杜月好及石火生相繼死亡後,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被告無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有不堪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不含紀萬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杜守岳所有,於89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金明,陳金明於100年9月23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53及255頁),另經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會同原告、被告紀萬成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圖,而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2月11日埔地二字第1090013161號函所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紀杜月好所興建,而為被告紀萬成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紀德正所興建云云,則應由原告就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⒈查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相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可資參照,而經本院以110年8月3日投院明簡字第1100001143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是否曾登記於紀德正名義下(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0年8月4日投稅埔字第1101052758號函回復「該屋納稅義務人自始為紀杜月好,無曾登記於紀德正名下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則本院審酌判斷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專以房屋稅籍、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該等資料僅為判斷之參考依據之一,惟因現有證據資料僅存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而房屋稅籍登記,係稅務機關用以核課房屋稅之相關資料,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倘非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理應不會甘願替他人繳納房屋稅。是本件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之起課時間為71年1月(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迄今(即紀杜月好死亡後)猶仍登記於紀杜月好名下,足使本院確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紀杜月好。

⒉至被告紀萬成雖辯稱依被告紀萬成記憶所及,系爭房屋係由紀德正所興建,興建時點為紀德正與紀杜月好結婚時,而至71年間,稅務機關人員要求系爭房屋應申報房屋稅,紀杜月好遂以自己名義申報(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云云,惟被告紀萬成前揭所辯內容,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前揭所辯內容,以被告紀萬成之記憶為依據,而被告紀萬成訴訟代理人依被告紀萬成記憶所撰寫之答辯狀中,曾出現「紀德正約於民國(下同)53年左右死亡」、「被告母親杜月好於90年1月間左右死亡」及「石火生復於96年間左右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云云,而紀德正係於97年11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紀杜月好係於99年8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及石火生係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紀萬成前揭依其記憶所答辯之內容,均與實際事實有明顯出入,則被告紀萬成之記憶內容是否正確,已足使本院產生動搖之心證,難憑採信。

㈣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原為紀杜月好,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塔,係供系爭房屋使用,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泥地及石板地,被告既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原為紀杜月好所設。而紀杜月好於99年8月13日死亡,即應由紀杜月好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擔舉證責任。而被告紀萬成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依據為:⒈被告紀萬成出生前,杜守岳與紀杜月好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⒉原告與石火生及陳金明於95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土地讓與契約,因紀杜月好當時已中風,由石火生代理紀杜月好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㈤惟就被告紀萬成所主張之第1個使用權源,因借用人紀杜月好業於99年8月13日死亡,借用人已死亡,自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情事;第2個使用權源,縱認原告與石火生代理紀杜月好與原告於95年11月21日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論認定石火生或紀杜月好為借用人,石火生及紀杜月好均已死亡,亦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情事存在。原告就第1個使用權源,自杜守岳於98年10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45頁)後,因繼承而成為貸與人地位,就第2個使用權源,本為貸與人地位,均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而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即表明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則被告紀萬成所主張之前揭2個使用借貸關係,均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

㈥基上,被告既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且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及3所示地上物拆除、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刨除,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地上物

坐落範圍

占有面積

(㎡)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南投縣

仁愛鄉

武界段

248

土地

房屋

附圖編號A

155

2

水泥地及石板地

附圖編號B

186

3

水塔

附圖編號C

2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埔土測字第33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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