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7號
原告 鄭秀雀
訴訟代理人 張丁仁
被告 王偉倫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00號牆壁上被告所設置之釘子及膨脹螺絲全部拔除後將牆壁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排除侵害所需之費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