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八號)暨移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街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在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又於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遭警查獲及通知到場採尿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五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一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報告號KH200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警刑移字第○九二○○○○二四二八號警卷內第二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確含微量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詳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內第十四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一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又被告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之施用毒品罪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論處。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再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五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因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剝離,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