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八號)及移第五一八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拾貳支、老虎鉗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拾貳支、老虎鉗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乙○○二人仍不思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由甲○○攜帶其所有而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危害之梅花板手十二支、老虎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工廠空地前,停妥機機車下後,二人再自該空地圍牆空隙處進入該工廠空地後,見該空地有不詳之人放置於該處之塑膠帆布袋二只,即拾起該帆布袋,以便將所竊財物裝置其中,再以所攜帶之梅花扳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丙○○置放於該空地之船用發電機具零件,欲竊取其零件變賣牟利。惟甲○○、乙○○ 於甫 著手拆解零件時,即為丙○○發現而報警。於警方到達現場前,甲○○、乙○○二人已將該船用發電機上之銅管、銅製凡、鋁製各式零件部分拆解,更將該零件裝入其等所拾獲
之二只塑膠帆布袋,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適為據報趕至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作犯罪所用之前揭梅花板手十二支、老虎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把。
二、甲○○經警查獲前揭犯行後,仍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 郭又瑜 所有之不鏽鋼材質水溝蓋乙只,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所竊得之水溝蓋攜至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吳宗慶 。甲○○得款後,復承同一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再返回高雄市○鎮區○○○街○○○號旁,正著手竊取另一只不鏽鋼材質水溝蓋時,為郭又瑜發現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雖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梅花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等情不諱,被告甲○○並坦承有竊取水溝蓋之事實無誤,核與證人丙○○、吳宗慶及被害人郭又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矢口否認肯拆卸零件之行為,辯稱:該零件是放在空地上,並非伊拆下來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自進入上開工廠空地行竊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前後經過時間約為三十分鐘乙節,業經證人丙○○結證無訛。若被告二人僅係撿拾地上之零件,當無須費時如此之久。而被告二人復有攜帶大批工具行竊之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攜帶工具係為拆卸機具零件之用,再衡以被竊之機具零件復已遭拆卸,則被告辯稱未拆卸零件云云,無非係因被害人丙○○陳稱該機具因遭拆除零件而損壞,並因此而賠償客戶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二人恐負龐大之損害賠償責任,乃避重就輕,欲以此藉口減輕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其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渠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梅花扳手等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二者為尖銳之物,後者則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持前揭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梅花把手十二支、老虎鉗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把等工具,竊取告訴人丙○○工廠內竊盜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此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另徒手方式竊取水溝蓋得手一次,另一次則未得逞,核其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上開一次加重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普通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甲○○另行竊盜水溝蓋二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甲○○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除攜帶兇器竊盜外,並有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事由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逾越牆垣、安全設備之事實。而證人丙○○雖證稱其作為圍牆使用之浪板有遭拉開,而固定浪板所用之鐵絲有遭剪斷之事實,惟證人丙○○既未目睹被告二人有剪斷鐵絲、拉開浪板之事實,而上開工廠並有多次遭竊之情形(此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復不能證明該工廠此前遭竊確係被告二人所為,則不能排除曾有他人至該工廠行竊而剪斷鐵絲、拉開浪板之可能,不能遽認即屬被告二人所為。又被告二人既已將拆解之零件置入其等用於裝置贓物之塑膠帆布袋內,則該已遭拆解之零件即已落入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有逾越牆垣等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並認其二人僅成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語,均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其等拆解機具零件造成告訴人丙○○重大損失,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甲○○於為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後,竟再有竊取水溝蓋之犯行,且其犯行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險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乙○○供陳無訛,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將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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