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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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九號)及移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歷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前為甲○○○之妹婿,曾具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二人間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丙○○常於酒後前至甲○○○位於高雄市○○街○○號住處,騷擾甲○○○,甲○○○在不堪其擾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令丙○○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確定,並經員警依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當面告知保護令執行,並由丙○○親自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毀損及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左列行為,而違反前揭前開暫時保護令: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喝酒(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後,攜帶其所有之酒瓶,前往甲○○○右揭住處,於同日中午一時許,以其所有酒瓶丟擲甲○○○住處不銹鋼大門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據此對甲○○○為間接騷擾行為,致當時未在家之甲○○○回家得知此情後,心生影響,並使該大門凹陷而喪失美觀作用。
(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飲酒(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其所有之酒瓶前往甲○○○右揭住處,以酒瓶丟擲至甲○○○住處之大門及騎樓,且於屋外大聲叫罵,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對當時在家之甲○○○為直接騷擾行為,使甲○○○之心情又因而頗受影響,並造成甲○○○住處大門凹陷喪失美觀作用(原起訴書誤載為毀損甲○○○家中之瓶子,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鐵門,惟本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鼓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暫家護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確定,並經員警依法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當面告知保護令執行,並由被告親自於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二紙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妹婿,二人間曾具有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亦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九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犯事實欄一之(一)之毀損罪,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手段,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之(一)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違反保護令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收受本院核發之前開保護令後,猶未檢討其所為,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仍二度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行為確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騷擾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且告訴人亦表示提出告訴之目的係促使被告能確實檢討反省,並非希冀被告一定要受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行為尚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然經本院遍查全案卷宗,並未見被害人甲○○○有對此部分犯行加以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