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0三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0三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誤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執行,惟上開動產係屬聲請人所有,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前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訴字二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復經兩造同意於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損害後(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三菱黃色大型怪手一台2三菱(MS110)黃色大型怪手一台3砂石處理器二台4三分石一百八十七包5六分石四0包6一點二分石五00包7一分石四九包8水泥預拌廠一座9發電機一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