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八號、第七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膠管子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壹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橡膠管子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二支(無毒品成份反應)、橡膠管子一條((無毒品成份反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無毒品成份反應)等物,並就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遭警通知到場採尿及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內第二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2-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二十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扣案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一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微量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2-32號、9302-33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子一條、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二個,經送驗結果,均無毒品成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2-30號、9302-31號、9302-34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為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新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又被告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行
為,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論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手法亦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再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含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一個、含海洛因成份之吸管鏟子一支,均含微量海洛因成份,因其量微無法剝離,均視為毒品;另扣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二個,雖經檢驗結果,無毒品成份反應,惟仍屬被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橡膠管子一條,經檢驗結果,均無毒品成份反應,業如前述,然此等物品尚得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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