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庚○○上訴人辛○○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後項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丁○○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元,被上訴人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辛○○、庚○○與己○○為母子關係,上訴人甲○○則為庚○○之友人,而被上訴人乙○○、丁○○、戊○○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之丈夫及女兒,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丙○○○一家人間素有糾紛,上訴人四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前往高雄市○○鄉○○村巷○路○○○號被上訴人四人之住宅前,伺被上訴人四人步出家門時,分別持鋁棒、鐵棍及木棍等工具,故意毆打被上訴人四人,致被上訴人乙○○受有頭部裂傷、左腰擦挫傷、兩側大腿挫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被上訴人丙○○○受有頭部裂傷、右側肢體及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及後枕部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與前額裂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四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三百六十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五萬三千九百元、被上訴人乙○○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丁○○五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被上訴人戊○○五萬二千九百元,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傷
害為上訴人所造成,且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亦對本件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等四人,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拉扯上訴人辛○○頭部,再由被上訴人丙○○○毆打上訴人辛○○,隔日被上訴人四人又分持棍棒毆打上訴人四人,原審徒以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偏袒被上訴人等之主張,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共同毆打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行為,亦有不當。
㈡縱認上訴人等四人有共同毆打被上訴人等四人之行為,然其中被上訴人請求因傷
害而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能請求賠償,原審以診斷證明書費為治療上之必須費用,並非適法;另兩造之身分地位不高,資力亦屬偏低,況依被上訴人等四人之主張,其等人傷勢輕微,原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四人各五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份均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毆打致伊等四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分別為丙○○○三千九百元、乙○○三千四百五十元、丁○○二千零五十元及戊○○二千九百元,亦有收據三十八張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等四人有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四人受傷?㈡診斷證明書費是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㈢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四人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以下分述本院判斷之意見:
㈠上訴人等四人有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四人受
傷?上訴人辛○○、庚○○與己○○對於上開傷害原告乙○○、丙○○○、丁○○、戊○○等四人之事實,業於其涉犯刑事傷害罪案件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卷宗核閱無誤,其於本件審理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再上訴人甲○○固否認有傷害行為,惟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時自承:「(問:是何人叫你們共同前往?)是庚○○告訴我們,他母親辛○○昨天(二十八日)被毆打,叫我們在門口等他們出來」、「(問:庚○○在毆打之前有無分配任務?)庚○○叫我們在門口等,他們出來時就開始毆打,把鐵棍、鋁棒、木棍都放在旁邊」等語,足徵上訴人甲○○出現在被上訴人家門前,係事先已與庚○○商定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等候,並於被上訴人出現時共同予以毆打,且已與其餘上訴人備妥鐵棍等武器前往,而在辛○○、庚○○及己○○等三人已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乙○○情形下,上訴人甲○○豈有僅在旁觀看而未出手之理﹖是以,應認被上訴人四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甲○○所辯僅是持鐵棍並未下手行兇云云,不值採信。而上訴人等四人均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查,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所為核屬故意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㈡診斷證明書費是否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如係因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所必需支出者,
仍應認為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上訴人固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持見解,主張診斷書費非治療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該次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上訴人未查,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為本院所不採。
⒉查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業據其提出聖若瑟醫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
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而被上訴人因此各支出診斷書費一百元,亦有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四紙為憑,上開診斷書費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必需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四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毆打,乙○○受有頭部裂傷、左腰擦挫傷、兩側大腿挫
傷及皮下瘀血之傷害,經縫合五針;丙○○○受有頭部裂傷、右側肢體及右腹股溝挫傷之傷害,經縫合八針;丁○○受有頭部外傷及後枕部裂傷之傷害,經縫合三針;戊○○受有頭部外傷與前額裂傷之傷害,亦縫合三針,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其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勢,依縫合針數可知輕重不一,及而上訴人係共同經營家庭木材工廠,庚○○有薪資所得及房地七筆,己○○及辛○○均有薪資所得,而甲○○甫當完兵,並無工作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乙○○以請求賠償四萬元,丙○○○以請求賠償五萬元,丁○○及戊○○以各請求賠償三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共同毆傷,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40000+3450),被上訴人丙○○○新臺幣五萬三千九百元(50000+3900),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三萬二千零五十元(30000+2050),被上訴人戊○○三萬二千九百元(30000+29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命上訴人給付乙○○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戊○○三萬二千九百元及其利息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藍家慶~B法官蔡廣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