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並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扣得甲○○失竊之紅外線監視器鏡頭一具(已發還甲○○)」及證據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搜索扣押照片三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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