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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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查:聲請人以如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 蘇嫊娟 法官迴避審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花再簡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事件(現已變更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李世華~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