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八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左營大路三六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甲○○所騎乘適於前方等候紅燈,車牌號碼000—七八五號之輕型機車,致於發現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鈍傷擦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擦挫傷)之傷害。嗣丙○○見甲○○自地上爬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鈍傷擦傷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所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八號案卷第
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亦有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三○○○二九一八號函一紙在卷足據。此外,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車損之照片一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然此亦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於前方等候紅燈,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現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自後撞擊甲○○所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使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灼然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鈍傷擦傷之傷勢,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八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右揭時地見告訴人自地上爬起後,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警卷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參見警卷第八頁)在卷可按。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普通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之名義行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既屬道路交通刑事案件,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交通法庭以交通法庭之名義行之,原審法院以簡易庭之名義作成裁判,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依此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有未洽;㈢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亦有未洽;㈣被告於發生車禍以後,竟出手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又未能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僅量處拘役三十日,稍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另針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外針對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而肇事,嗣於肇事後,復出手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身心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洪珮婷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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