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仲文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附近某喜互惠超市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同市○○○路某養護院,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同市○○路段時,因闖越紅燈,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張仲文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7毫克,且經警對張仲文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張仲文於「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內容不合格,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仲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8000元確定,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徒刑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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