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簡麗諺 相對人 簡清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清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簡麗諺(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清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麗諺之父簡清標因中度多障(肢、失),爰依法聲請對簡清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聲請對簡清標為監護宣告,嗣於101年3月15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能自行回答姓名、用餐及與聲請人之
關係等問題,但就年齡部分,竟答稱:「今年47歲」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心智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簡清標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明儀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整個鑑定過程中,簡員外觀整潔,注意力尚可集中,態度合作,情緒穩定,定向感明顯有障礙,詢問時間、地點、主要陪伴者等,皆無法正確回答,雖有言語表達,但多數時間既不切題也不連貫,內容令人無法理解,對物品無法正確命名,也無法理解或遵從簡單指令執行動作,於鑑定當日抽血檢驗結果顯示生化及血液檢查都在正常範圍內,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大腦有廣泛性的萎縮,左額葉有腦質軟化現象,推論為陳舊的腦傷所致。㈡心理測驗結果:簡員由女兒陪同前來,可以說出自己姓名,視線對視可,安靜不語,坐在椅子上,以國台語為主,說話咬字清楚,表達簡短,但常有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情形,與其溝通有明顯困難,受測過程中,配合度可,但明顯有理解及表達障礙,即使簡化題意或增加說明,效果仍然不好,MMSE結果2分,顯示個案認知記憶有顯著困難,定向力障礙,記憶保存困難,也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或動作,CDR結果顯示生活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如下表所示(略),日常生活已需要完全依賴他人的照護;四、結論:簡員目前診斷應為「失智症(即老年期癡呆症)。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併腦出血病史),評估簡員之精神狀態目前已經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的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至少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1年2月20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1000111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簡清標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已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簡清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簡麗諺為簡清標之女,業已 陳明 願任輔助人乙節明
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雖相對人已入竹林養護院接受專業照顧,並失智無法對他人做出合理回應,但聲請人仍每週探視2至4次,為案主3個子女中探視較為勤快者,孺慕之情,由此可見;聲請人手足皆同意由聲請人做為案主之監護人,建議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者等情,亦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1年1月30日101宜阿寶字第15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簡麗諺擔任相對人簡清標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簡麗諺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